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35號
TPSM,94,台上,535,200501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7樓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擔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桃園郵局蘆竹支局(下稱蘆竹郵局)之外
勤約僱人員,負責蘆竹郵局第七區段(指桃園縣蘆竹鄉○○街、
愛國一路、大竹路一帶)郵件收攬、投遞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九月一、二日,上訴人跟隨蘆竹郵局原
負責第七區段之郵務士王效智學習投遞郵件及郵件相關處理,同
年九月三日後與王效智各自投遞部分第七區段之郵件,至同年月
十六日起由上訴人負責第七區段所有郵件投遞職務。其於負責第
七區段郵件收攬、投遞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掛號函件,即王效智於同
年月二日、七日無法投遞而取交予上訴人開立招領單而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空白信用卡掛號函件、同年月十四日
因蘆竹郵局誤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分至第二十二區段之
掛號函件分至上訴人負責之區段而領取持有之信用卡掛號函件、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負責投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空白信用
卡掛號函件,均未投遞或未以正常招領程序通知收件人招領信件
而隱匿上開各掛號函件,並予拆閱,連續竊取該等掛號函件內所
附之信用卡。上訴人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
店人員偽造「王誌明」、「陳建宏」之印章各乙枚,利用不知情
之正泰刻印店人員偽造「郭美娟」之印章各一枚,且持偽造之「
郭美娟」印章加蓋於該郵局製作「郭美娟」信件之妥投收據上,
而偽造郭美娟之信件已經投遞由收件人郭美娟收執之妥投收據之
私文書,並將該妥投收據交回郵局而行使,足以損害於蘆竹郵局
王誌明郭美娟。上訴人竊取得前開各信用卡後,即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在不詳之時、地,由上訴人在各該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偽造「王誌明」、「陳建宏」、「林明德」之
簽名,由該名不詳女子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李惠琦」、「郭美娟
」之簽名,作為表示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之用,之後即由上訴人及該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
持用上開信用卡,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在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冒用陳建宏、林明德等人之名義簽帳消
費詐購如原判決附表盜刷金額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均連續在二聯
式複寫方式之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包含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
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以偽造「李惠琦」、「王誌明」、「陳建
宏」、「林明德」、「郭美娟」、「黃誌妮」署押之方式,偽造
完成前開各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中「李惠琦」、「郭美娟
部分均係由該名不詳女子所為,另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部分,係
由該名不詳女子持「王誌明」名義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
黃誌妮」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偽造完成後持交各特約商店人
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價值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李惠琦王誌明、黃
誌妮、陳建宏、林明德及郭美娟。上訴人事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
即自動離職,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分別向蘆竹郵局查詢
持卡人遲未收到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之原因,經蘆竹郵局對相關人
員查證後,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
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
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採取被害人李惠琦、陽
博文、王誌明、陳建宏、林明德、郭美娟警詢之指述作為上訴人
不利之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所謂之程序
從新原則,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審判時,已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
以審結;而依其卷內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所載,原審
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被害人王誌明等到庭踐行證人之詰問程序,
僅將王誌明等人之警詢筆錄提示上訴人,訊問其意見(見原審卷
第六十二頁),即於判決內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論證依據,有違前
揭規定,並害及上訴人對該證人供述之反對詰問權,自難認為適
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
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任郵務人員,擅自將郵件開拆隱匿,
私取其內所附之信用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罪,惟判決附表均記載上訴人侵占所應投交之李惠琦等人之信件
,其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矛盾之違法。㈢、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負責投遞原判決
附表編號六之信件,於翌日侵占郭美娟之信件,內有花旗銀行核
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一般信用卡持卡人須收到信用卡後完成開卡手續方可使用,惟依
卷內資料,本張郭美娟之信用卡之開卡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日(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花旗銀行覆函),何以在上訴人投遞之
前該信用卡已經開卡?究竟該信用卡是否由上訴人開卡,關係上
訴人辯解其受綽號小吳之人指示偽刻「王誌明」、「陳建宏」印
章,與以王誌明名義刷卡簽帳購買手機外,其餘非其所為,是否
可採?原判決未進一步查證,逕認上訴人亦有竊取郭美娟之信用
卡等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郵政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因此郵件在
未投遞與收件人收受之前,尚非屬於收件人所有,因此上訴人如
確有竊取富邦銀行等行庫所發予李惠琦等人之信用卡,則被害人
應為富邦銀行等行庫,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各該掛號信件內之信用卡應予追繳發還予被害人李惠琦等,其法則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卷內未見有關其負責郵件投遞業務之證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