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號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
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及游金海、游勇夫已分別供明,係上訴人等供應土方與游某經營之勝山公司,與取得光暉企業行之人頭發票為憑證各等語不諱,自非勝山公司與光暉企業行間真有砂石買賣。甲○○參與買賣事宜,價款亦匯入其戶頭,並以不實發票搪塞,自為共同正犯,彼等此種以空頭發票搪塞,達逃漏稅捐目的之行為,與單純之漏報稅捐不作為,迥然有別,原判決適用法則,自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