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69號
TPSM,94,台上,469,200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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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李
            29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之3號
        丙○○
            編為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七七七、一一五六六、一三四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所屬河川巡防組之河川巡防員,負責台北縣轄內河川地違規案件之巡察、取締與處理等工作及抽水站、水門協同當地公所營運管理等之任務,就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違法傾倒廢土等廢棄物之行為,應予查報取締,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陳世文駕駛IR-二七九號牌營業大貨車,擬載運廢土前往吳立卿(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八巷前開管制區內之棄土場傾倒,適甲○○在該處站崗,陳世文經人通知上情隨即棄車逃逸,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則不及一併取走,而遭甲○○查扣,甲○○並以電話聯繫通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以下簡稱更寮派出所)調派警力支援,吳立卿接獲通知趕往現場後,即向甲○○行求稱如能幫忙不要取締,並放行所查扣之上述營業大貨車,伊不會失禮數等語,經甲○○同意,完成期約,待更寮派出所警員周龍城據報抵達後,甲○○則告以司機已離去,其後由其處理即可等語,請周龍城警員先行離去,周龍城警員則詢問甲○○之姓名、服務單位及電話等資料,於返回派出所時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以究明責任,甲○○周龍城離去後,果放行陳世文之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未為任何處置。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吳立卿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七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賄款予甲○○,其後甲○○並將查扣之陳世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由吳立卿返還陳世文,甲○○於收受上述賄款後,果於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載運廢土等廢棄物前往吳立卿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時,不予告發取締,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吳立卿處,收受三萬元之賄賂。經吳立卿於其行賄犯行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自首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甲○○於電話聯繫通知更寮派出所之警員配合前往現場處理之後,竟告以其後程序由其自行處理即可,惟仍查扣陳世文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卻未開單舉發,且未為公務上之登載,此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在案,顯與河川巡防員處理之程序及常理有違,其身為所屬河川巡防組別之組長,足見被告甲○○無意依正常程序處理,其欲以此促使吳立卿行求賄賂而圖謀賄款至明」等語,是否指甲○○查扣陳世文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卻未開單舉發又未登載於公務上之文書,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消極不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若然,原判決又謂「……是被告甲○○就陳世文尚未傾倒棄土之行為,雖本無取締、告發及查扣車輛之權責,其未予取締、告發及查扣車輛,即無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云云。既認甲○○未開單舉發,與河川巡防員處理之程序及常理有違,又認甲○○未予取締、告發及查扣車輛,並無何違背職務,其理由之論述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且所謂河川巡防員之處理程序如何?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遽認甲○○前開處理方式違背該程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甲○○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



辯稱:吳立卿向調查站自首及檢察官偵查時,固曾指稱伊在其檳榔攤有交付三萬元向甲○○行賄,然嗣後已改稱:「我在調查站說的比較概括,我的事都由我太太處理,至於我太太是否有拿三萬元給甲○○,我不確定,且我太太已經死了,枝節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我只能概括的說,沒有把細節說出來,其實是我交代我太太去處理的,我沒有親自去處理。」、「(問:沒有親自看見被告甲○○去你檳榔攤拿三萬元?)是的,是我有交代我太太而已。」、「(你太太事後有說將錢交給甲○○?)她只說證件有拿回來。」、「(調查站有問你有親自看到被告甲○○去你檳榔攤拿錢?)調查站沒有問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概括的說。」、「就細節部分,我沒有很仔細去斟酌。」(第一審卷㈢第三五、九七至九九頁)等語。吳立卿於原審法院更審前更明白證稱:伊在第一審所述交代其妻去處理行賄甲○○是屬實的,但其妻究竟有無交付三萬元給甲○○,伊不知情。調查站訊問時,其妻剛過世不久,伊不太清楚,實際上都是交代其妻去辦的等語。吳立卿在第一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與甲○○對質時所稱交代其妻處理,吳立卿自己沒有親自處理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吳立卿既未親自向甲○○行賄,亦未親見甲○○收受賄款,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顯屬推測之詞。至證人陳世文於第一審證稱吳立卿有跟伊稱事情已經以三萬元解決了,當天沒有取回證件,沒有親眼看見吳立卿將錢交付甲○○,伊係聽吳立卿說的等語。足見陳世文之證詞乃傳聞證據亦不能擔保吳立卿自白之真實性,不得作為甲○○論罪之補強證據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對於甲○○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原審未予究明採納,復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甲○○不利之認定,其審理亦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丁○○丙○○、乙○○即李鑑城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原名李鑑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筆錄僅記載審判期日審理時,審判長提示證物,並問有何意見等語,但究竟提示何項證物,並未載明,致無從辨認,原判決卻採為判決之基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證人陳世文等



證人之證言,與乙○○無關,原審竟提示其等證詞筆錄,並訊問乙○○有何意見,足見原審審判程序有混淆證據之嫌,致乙○○無法為適切之辯白,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尚有未合。㈡、原審辯論終結時,諭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宣判,有審判期日之刑事報到單上審判長之記載可憑,原審卻提前於同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㈢、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調查時,係經過六、七小時長時間之輪番疲勞訊問情況下,照調查員所念之內容寫下自白書,而口供筆錄也是調查員所杜撰,寫好後誆稱簽名後即免收押可返家,而利誘乙○○簽名,乙○○所書自白書及在調查站口供筆錄之內容,均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與丙○○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原審卻採為論罪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㈣、乙○○於調查站移交檢察官複訊前,調查員一再誆稱檢察官訊問時,只要與調查站自白內容相同,即可獲釋,乙○○返家心切受誤導,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亦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㈤、依卷附筆錄及自白書以觀,乙○○、丙○○劉敬中之自白,或前後相齟齬或彼此矛盾,原判決憑以為斷罪之資料,顯違證據法則。㈥、劉敬中已供明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其未經營棄土場,故無行賄乙○○及丙○○之事實等語,是該期間劉敬中有無經營棄土場攸關其有無行賄,乙○○、丙○○有無違背職務收賄之認定,原審未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乙○○所負責之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第二小隊,在「洪水平原管制區」取締違規者,所開立之罰單,依五股鄉公所清潔隊之罰單資料,有提昇之跡象,茍乙○○有連續收受三個月賄款之情事,當不致於仍有提高取締之成果,原判決未採此項證據,為乙○○有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丁○○丙○○上訴意旨略稱:丁○○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係在受詐欺及利誘下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丙○○之自白書係調查員拿筆錄給他抄寫,示意抄寫後即可交保。丁○○丙○○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均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再以測謊之結果,證明自白之真正。又測謊時,並未查明丁○○丙○○等有無高血壓或其他類似疾病,也未說明測謊之過程,而丁○○丙○○在沒有證據下被逮捕,與外界隔絕,未給予委任辯護人到場,即貿然測謊,致精神緊張、無助,自與正常情況有異,當然會發生情緒波動之不正確結果,原審未傳訊實施測謊之鑑定人員,說明測謊之經過,給予上訴人等辯明測謊之證明力,僅以測謊結果謂有說謊反應,即認定自白之真正,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丁○○上訴意旨另稱伊不知測謊前後,曾簽署同意書,且通常同意測謊,係向檢察官或審理案件之法官表



示,並由檢察官或法官委請測謊機構進行測謊,非警調單位所自行決定,無論上訴人等於調查站時有無簽署測謊同意書,均不足證明係在自由意識下明確同意測謊,而上訴人是否於受測前,已獲告知可隨時終止測試,未見原判決敍明其依據,原判決謂上訴人可隨時中止測謊,即屬無稽,且未敍明測謊時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如何合於測謊條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謂丁○○收受賄賂後,果於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載運廢土等廢棄物前往棄土場傾倒時,不予告發或僅部分告發或擇其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輕罰,但未敍明其所憑之具體證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丁○○丙○○、乙○○及已判刑確定之劉敬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碧松劉文飛巫瑞祥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北縣五清字第九0八0號函,丁○○丙○○、乙○○(原名李鑑城)之自白書各一份、第一審法院勘驗調查站訊問乙○○過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八二)水第00九三五七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陸㈢字第八八一三0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同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七二七九0號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丁○○丙○○、乙○○(即李鑑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謝興永、丙○○、乙○○(即李鑑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該三人嗣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係對上訴人等四人為合併審判,並非以單一被告為個別之審理,而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公開踐行調查程序,將相關證據依法向上訴人等提示,給予上訴人等個別充分辯解之機會,而審判筆錄之內容,係記載法院行審判程序之要旨,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雖有將無關某個別被告之證據,一併向全體被告(上訴人等)提示,給予辯論之機會,並無礙個別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不得因此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乙○○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宣判之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原審法院按時宣判,難指為違法,有審判筆錄可稽,雖原審審判期日報到單上附記有「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宣判」等字樣,核非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難認原審之宣判違背法令,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對於丁○○丙○○、乙○○等自白書之內容,如何與其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所辯丁○○、乙○○之自白書,係調查員囑按丙○○之自白書所寫,與其等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一節,如何不足採;丁○○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如何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乙○○於調查站之自白,並無所辯遭誘導、脅迫之情事,均得採為其等論罪證據,已詳為論述說明。復敍明法務部調查局對丁○○丙○○、乙○○等人測謊前,業經其等同意,始進行測試,且測謊之要件為身心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生理不適,雖未持有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或藥物者,測謊人員必依測謊作業規定免除其測試,即使測試進行中受測者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故合於測謊結果者,身心狀況必然合於測謊條件,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七二七九0號函及乙○○之調查筆錄可稽。其等測謊鑑定結果,非不得採為論罪之佐證,所辯未經同意被迫測謊,測謊鑑定結果失真,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罪之佐證云云,並無可採。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丁○○丙○○、乙○○三人,以其等之自白書及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並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採為斷罪之證據為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又敍明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北縣五清字第一0三九五號函檢附該所清潔隊稽查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服勤簽到簿,及該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縣五清字第二二四八一號函所檢送之乙○○(即李鑑城)所屬組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所簽開之告發單四十七份,固足證明丁○○丙○○、乙○○仍有於上開期間開單取締告發之情事,然其三人於收受上述賄款後,係於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載運廢土等廢棄物前往劉敬中楊明憲楊碧松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時,或不予告發或予以部分告發或擇其情節較為輕微者予以輕罰,並非對於前往劉敬中楊明憲楊碧松所經營之棄土場,違規傾倒棄土之不特定大卡車司機,全數不予告發、取締,縱其等於上開期間仍有執勤開單告發部分違規之行為,仍無礙其等收賄犯行之成立,前開函件尚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該項論斷,亦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丁○○、乙○○、丙○○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乃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三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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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