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20號
TPSM,94,台上,420,200501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
  上 訴 人 甲○○
            9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廖萬金林中西(另案審理)等人間,就所為以非法方法,妨害前開未被規劃之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競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一二四頁)。但未於事實欄內論述上訴人與廖萬金林中西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理由即失所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廖萬金為達其受續聘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連任理事長,謝新興當選常務監事之目的,由廖萬金本人或透過省農會之職員通知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及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假省農會三樓簡報室舉行規劃之理、監事座談會,由廖萬金主持,向在場之理、監事候選人表示,渠等皆已被列為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要求渠等將所屬之各縣市農會代表票數提出,以供配票及綁樁之用,並介紹林中西予在場之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認識,表示林中西係此次理、監事改選之總幹事,負責操盤掌控、配票事宜,林中西隨後亦指示在場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將所屬縣、市農會代表可掌控之票數交出,供其統一配票,不得擅自拜票打亂選情,渠會安排省農會代表分批至特定地點與各候選人認識,俾利各候選人統一拜票集體行動,並強調如有違反前項指示者,即剔除於規劃名單之外,將無法順利當選;另表示自同年四月一日開始投宿台中市○○○路之全國大飯店,日後將會安排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分批至該飯店與候選人聚餐、進行拜票活動等情。則上訴人有無出席該二次會議,關乎其是否有無與廖萬金林中西等人形成本案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出席該二次會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論敘其有出席該二次會議所憑之證據,遽以非



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係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其規範類型,又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之規定類型相當。是有關強暴、脅迫之規定涵義,自亦為相同之解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結果侵害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又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而為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而言。換言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方法既已例示強暴、脅迫,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備同質性,否則即難謂符合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接受廖萬金林中西等人集體出遊、食宿,致使未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朱建章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各縣巿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無法找到已外出接受招待旅遊之省農會代表,認上訴人與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共犯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原判決第十七、七七、一二四頁)。然有選舉權人如何行使其選舉權,及是否接受候選人之拜訪,似均屬其權利。本件省農會代表是否有接受理事、監事候選人拜票之義務?憑何謂未接受候選人之拜票,即屬以非法方法妨害其競選?不無疑義。其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罪責攸關,自應詳加探求,審認明白。原審未予審酌論敘,遽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亦有再行探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