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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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台北市○○路六號六樓
自訴代理人 黃 觀 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甲 ○ ○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 銀 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
上更㈡字第八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唐秀美)係僑居日本之華僑,得知上訴人即被告丙○○在大陸北京準備購地建廠進行投資,即向其表示欲與其合夥投資。丙○○瞭解乙○○○甚有資力後,即蓄意詐欺,告知乙○○○擬價購北京市土地建廠:㈠、丙○○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向乙○○○告知擬價購北京市朝陽區土地二十畝,後改稱三十畝,每畝二十萬元人民幣,共六百萬元人民幣,並基於概括犯意提出偽造之甲方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寶,乙方為丙○○所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內載甲方提供二十畝土地價值四百萬元人民幣,由乙方支付甲方三百八十萬元人民幣補償費,乙方取得永久使用權,簽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合同書,取信於乙○○○,使乙○○○深信丙○○確實在北京進行購地建廠投資計畫,願意對合夥事業投資,足生損害於乙○○○。乙○○○與丙○○合意後,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兌五‧五五元人民幣計算,六00萬元人民幣相當一0八萬美元,每股一萬美元,丙○○占四十股,其女李倩頤十二股,乙○○○四十股,另一不認識之羅學清十六股共一0八股。原擬設立成衣廠,嗣因乙○○○表示對糕點較有興趣,改由丙○○與乙○○○二人合夥,每人各占一半股份,設立糕點廠。乙○○○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給付丙○○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相當美元十五萬元,另依丙○○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東京匯二十五萬美元入丙○○專為本件合夥而設立之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咀分行之帳戶,再於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再匯款美金十萬元、四萬六千元、三萬元、二萬四千元入丙○○前述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乙○○○於陸續匯款交付丙○○期間,丙○○並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交付乙○○○偽造之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內載甲方: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乙方:丙○○,甲方三十畝土地價值為六百萬元,乙方付給甲方五百六十萬元整,作為長期使用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合資投入,乙方在聯營廠內有永久使用權。),以繼續取信於乙○○○,以持續取得乙○○○對合夥之投資,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丙○○又以:「建立食品廠總費用共需一百四十二萬二千美元,每人應出資七十一萬美元。」要求乙○○○扣除前付之六十萬美元外,續補資金十一萬美元。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囑內弟唐木水在台匯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入丙○○所指定之其女李倩頤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及支付機器(值新台幣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報關費用二八五二‧三三二元,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對二六‧八九元新台幣計算,合計為美金十一萬元。嗣丙○○又以須置住宅及建廠費用不足等理由,須增資至一八0萬美元,為此乙○○○前後共支付九十萬美元。㈡、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北京工商管理局申請設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新台公司),註冊資本為一百八十萬人民幣,嗣丙○○為變更北京新台公司資本額,竟與其子(上訴人即被告)李阜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更改姓名為甲○○)合意,共同偽造內載「免去李倩頤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李佩頤、高野正義北京新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任命高野正義為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李阜儒為公司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並由李阜儒於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乙○○○之簽名,持以向北京工商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中方管理當局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並以其所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新台公司註冊地為台北市,法定代表丙○○,合營公司投資總額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七十萬美元),惟嗣後丙○○卻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交付乙○○○偽造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一百六十萬美元,註冊資本為六十萬美元,使乙○○○誤信丙○○確實依照其等先前合意,將乙○○○交付丙○○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足生損害於乙○○○。㈢、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乙○○○稱北京新台公司附近有一批土地,投資該批土地須五十萬美元,並帶乙○○○至北京現場看地,經乙○○○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八日分四次以乙○○○及其
媳岡田博子名義共再匯款美金二十五萬元,其中十一萬美元匯丙○○指定之北京新台公司帳戶,十四萬美元匯前述丙○○香港恆生銀行帳戶。㈣、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上旬,復稱公司所需資金不足,須再補匯二十萬美元,否則工廠不能正式開工營運,乙○○○遂要求丙○○提出正式帳冊核對公司支出情況,丙○○即以須赴北京與其女李倩頤查對推卸,雙方經約定同年五月初在北京對帳,乙○○○依約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赴北京,並聘請北京張涌濤律師會同至北京新台公司請求核對帳冊時為丙○○拒絕,丙○○等亦於五月六日離開北京新台公司返回台灣,避不見面。乙○○○即聘請北京市中興審計事務所及北京會計師事務所姜增續、崔迸會計師向中方及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查對,始知悉:⑴丙○○所稱三十畝土地係向中方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即農工商實業公司下稱中方)購買,支出土地補償費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惟實際上僅係由中方提供三十年使用權,折價十五萬美元,每年北京新台公司須付中方土地使用費,第一年至第五年為十五萬人民幣,逐年增加。換言之,土地屬租賃性質,所謂「負責每年向甲方(中方)繳額定利潤」即租金之意。⑵丙○○向乙○○○所稱另筆須投資金額五十萬美元土地,有與中方談,但未涉及價款亦未簽約,對於乙○○○所匯擬支付此筆土地價款二十五萬美元,則謊稱已移作新台公司建廠費用。⑶丙○○所提交乙○○○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合同書、簽立日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於北京公證處聲明該合同書係屬偽造、簽立日期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亦屬偽造,用以取信乙○○○詐騙其資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李阜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是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謂李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二人所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事實欄對於其二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前開私文書(即偽造之態樣如何),於何時何地行使,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丙○○有無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主觀要件,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詐欺取財罪牽連犯之依據,均有未合。㈡、丙○○否認其本人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新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及所通過「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之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辯稱各該會議紀錄上丙○○及高野正義之簽名,均非伊所簽(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四宗第一九二頁背面)。原判決雖依中華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之結果,認該會議上乙○○○之簽名,係出自李阜儒之手筆,然未敍明憑以認定丙○○對於偽造該乙○○○前開簽名,與李阜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遽認其二人為偽造前開董事會議決議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等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提出開支明細表六紙,辯稱北京新台公司投資案,已支出人民幣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二角,有發票原本一千三百二十七張、發票影本一百六十三張、收據原本四十三張,及購物合同等支出憑證可證,實際有投資,無詐騙自訴人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並請求原審法院調查核對(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宗第二四三頁背面、第二五0至二五五頁)。李阜儒於原審更辯稱北京新台公司有關設立、變更登記等手續,均由中方(大陸)人員辦理,非伊辦理,伊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實情如何?原審對於被告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趙全保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所作之聲明書,及鄭秀琴於西元二00二年於北京市公證處以京證台字第00六八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書面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例外得採為證據之依據及理由,逕採為不利丙○○認定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㈤、第一審判決係對丙○○、李倩頤、李阜儒三被告判決,原審僅對丙○○、李阜儒二人判決,卻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倩頤部分一併撤銷,亦有未合。被告二人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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