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84號
TPSM,94,台上,384,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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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35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因車子之煞車損壞而無法於原地煞停,且肇事後心情慌亂,直至離現場約三百公尺處始將車子完全停住,上訴人隨即步行返回現場,因傷者已由附近救護車送醫,又見現場圍觀者議論紛紛,有人大罵「抓到要打乎死」,心中懼怕,而不敢說明自己為肇事者,但上訴人既有向在場圍觀者陳多喜探詢被害人呂耀凱之傷勢及救護情形,足證上訴人無存心不對呂耀凱施予救護之情事。㈡、上訴人於肇事後,既未逃逸,雖其未向警方自首,但此應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責,因該項罪名並不以處罰肇事後未自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㈢、上訴人於肇事後於返回現場時,圍觀者尚未完全散去,可見上訴人於停車後即已回到現場,而依常情,一般圍觀者亦不會知道傷者會被送往何家醫院救治,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向圍觀者追問呂耀凱送至何醫院,即率認上訴人有對呂耀凱不加救治之故意,且上訴人返回現場僅為瞭解情況,與一般肇事者之心態無異,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所駕車子於肇事後,除煞車油管破裂外,其擋風玻璃及水箱亦均已破裂、毀壞,自不可能繼續行駛該車,而致該車之煞車油管破裂,原判決僅以證人龔嘉文無法證明上訴人車子之煞車系統係於進廠前十日即已故障,而不予採信,並認上訴人車子之煞車系統係肇事後才損壞,亦與證據、經驗法則相違。㈤、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煞車不及而撞上」,實係「煞車不住而撞上」之意;另上訴人肇事後走回現場,因圍觀者尚多,怕被他人圍毆,乃不敢自首直承係肇事者,並非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肇事後怕下車被毆打而逃逸」;又上訴人之警詢筆錄



所載:「事後回到現場只見血跡」,應係「車停後即馬上回到現場,被害人已被救護車載走,地上只有血跡」之意;再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肇事後我未報案和通知救護車……對本案肇事逃逸我本人很後悔」,應係供稱:「當時不是我報案,救護車也不是我叫的,因為當時我沒有帶行動電話,對本案肇事我很後悔」的意思,原判決未究明上開警詢筆錄之瑕疵及原意,即逕採該筆錄為證,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V-一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自東向西行駛,途經慶平路與健康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呂耀凱,致呂耀凱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及左側前聶葉出血併右側聶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呂耀凱施以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記下其車號而報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行人呂耀凱,致呂耀凱受有上述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呂耀凱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而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復為其所供認。雖上訴人辯稱因其煞車損壞始無法停車查看,惟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肇事,經警方通知始於同晚十一時五十五分到案,此有其首次警詢筆錄可證,且上訴人於該次警詢中已自承:「因肇事後現場有很多民眾,我害怕下車後被毆打,所以才先駕SV-一九五八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等語,並未提到其因煞車損壞始無法停車之情,其後上訴人於刑事組複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已直承其於肇事後逃逸,亦未提及當時其車子煞車已經損壞,而當時該煞車是否已損壞,關係上訴人於肇事時能否立即煞停,若確有其事,上訴人焉有不立即提出為自己辯護反直承逃逸之理。再雖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提出其車輛修護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並舉汽車修理人員葉博星、龔嘉文到庭,以證明其自小客車於肇事時煞車確有損壞情事。惟根據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及證人所述,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進廠修理,距本件肇事時,已在十天之後,而證人龔嘉文復無法證明該車之煞車系統於進廠前十日已有問題,故上訴人嗣後修理其車輛之煞車系統,難憑以認定該車於肇事時已無法煞停。又上訴人另辯稱:伊肇事後,於駛離現場三百



公尺處,始將車完全停住,伊隨即步行返回現場云云,而證人陳多喜於第一審調查時也證實上訴人於事後曾走回現場,然其同時亦證稱:上訴人當時詢問伊,被害人有無要緊,伊說不要緊,他就走了。上訴人並未告訴伊,他撞到被害人等語,則上訴人於救護車送走呂耀凱後雖曾返回現場,然其既未表明為肇事者,亦未向警方報案,與圍觀之路人無異,縱如上訴人所辯,其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三百公尺處始將車完全停住,以呂耀凱傷勢嚴重須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之情觀之,竟不追問醫院名稱,並待警方前往通知,始行到案,益徵其當時回到現場僅為瞭解情況而已,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心態並無不同,若非路旁民眾記下其車號而報警查獲,亦難有到案之時。因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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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