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1號9
(現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感訓處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八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三九四、三四六四、三四六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扣案之鑰匙三支、小刀一把為對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但原審卻未於審判期日將該等鑰匙、小刀提示予上訴人辨認,自屬違法。㈡、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竊取機車供己代步及犯常業搶奪、加重準強盜等罪之用,依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應就上訴人所犯竊盜、常業搶奪及加重準強盜等罪,從一重論處加重準強盜罪,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常業搶奪及加重準強盜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亦屬違背法令。㈢、依上訴人及其女友許慧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供,其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八巷四號前,搶奪何淑英所有之皮包時,均不知張頂詩係警員,且因張頂詩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持小刀對張頂詩揮舞,故上訴人該項行為,其意到底是在抵抗張頂詩之毆打,抑或脫免張頂詩之逮捕,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連續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機車三部,供其與許慧娟當日搶奪路人之工具,但卻又認上訴人與許慧娟共同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則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既尚未竊得機車,如何於當日起即以竊得之上述機車供搶奪他人財物;再原判決係上訴人就如其附表二編號十三之行為,論處上訴人以加重準強盜罪,而該編號之被害人係
何淑英,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頂詩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行為,係搶奪被害人李雙雙之財物,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攜帶凶器搶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搶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搶奪他人動產為常業(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搶奪何淑英時,張頂詩並未看見伊搶何淑英,伊當時亦不知張頂詩為警察,且許慧娟已將皮包拿給張頂詩,張頂詩仍打伊,伊為了逃跑,才拿刀砍傷張頂詩,伊並非強盜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扣案資以為證之鑰匙三支、小刀一把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故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及編號十四、十五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另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而該加重準強盜罪已使原來之搶奪罪行變為處斷上之強盜罪行,屬於單純一罪,不再另論以搶奪罪。再以上訴人所犯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又上訴人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與常業搶奪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論處。另上訴人所犯上開常業搶奪罪與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原判決事實欄係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連續三次竊取三部機車供其與許慧娟資為「當日」搶奪路人之工具,且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九、十五所示,上訴人與許慧娟也確於上開竊車期日依序共同搶奪被害人劉韻梅、羅素卿、朱玉美等人之財物,並無事實與事實相矛盾之情事;再原判決事實欄三已載明:上訴人與許慧娟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八巷四號前搶奪何淑英之皮包(即其附表二編號十三)時,適為警員張頂詩著便衣執行防搶埋伏勤務行經該處目睹
上情,張頂詩見狀隨即騎乘機車追緝搶奪得手之上訴人、許慧娟,至台北市○○街二巷十九號前,將上訴人、許慧娟所騎乘之機車撞倒,並與上訴人發生扭打,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遂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非管制刀械小刀,對張頂詩當場施以強暴,致傷及張頂詩之左手中指、無名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慧娟則伺機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離開等情,而其理由欄並說明:上訴人該項犯行,已據張頂詩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暨有小刀一把扣案可佐。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而警員張頂詩復已證稱:「(當天你有目睹何淑英被搶劫?)有。溫州街有很多搶案,我們派出所就加強巡邏,我騎著機車穿便衣在溫州街巡邏,我與那二個搶匪是在對面,我看到那二個搶匪搶奪何淑英之皮包,我回頭就追他們」等語,故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核均無違誤。雖原判決理由欄曾一度將上訴人上開加重準強盜行為,誤載為如其附表二編號十四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第三行),但此既與前開其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不符,顯係誤寫,原審非不得依法裁定更正之。是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