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77號
TPSM,94,台上,377,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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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三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丁○○上訴意旨略稱:丙○○因週轉不靈,與各債權人商討如何處理債務時,丁○○丙○○妹壻之身分,出資購買丙○○之系爭土地,以該價金供為清償債務之用,嗣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將地上未保存登記之舊房屋拆除,由丁○○出資、丙○○代為監工興建新建物(意即非利用假買賣由丙○○再於原址建屋)。又丁○○對於丙○○之債權,並未在債權人會議時列入分配,故丁○○對於丙○○之債權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兩回事,並無相關。被告乙○○甲○○依據上訴人等與家人間之電話錄音(即丙○○仍在原址建屋),對於上訴人等間之土地移轉縱有懷疑,亦僅限於土地之「假買賣」而已,自不能懷疑丁○○對於丙○○之債權,亦為「假債權」。惟被告等先前誣告上訴人等之罪名,計有「假買賣」及「假債權」兩項,縱認被告等對於土地之買賣有合理之懷疑,但其控告「假債權」部分,則欠缺合理懷疑之根據。至少可認為被告等控告上訴人等兩項罪名中之「假債權」部分係屬虛偽,此部分應能成立誣告罪。原判決以卷內可能招致懷疑系爭土地為「假買賣」之證據資料,一併採為被告等亦懷疑上訴人等之間為「假債權」之證據資料,而判決被告等誣告「假債權」部分亦無罪,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丙○○曾積欠乙○○新台幣(下同)約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將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乙○○收執以為擔保。嗣丙○○因積欠被告等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無法全部清償,故以調解方式折價解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調解結果,丙○○將前揭土地與地上舊建物作價六百萬元賣給其妹壻丁○○,以該六百萬元按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乙○○已依比例受償九十萬元。乙○○於成立和解時,已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丁○○,並書立協議切結書承諾拋棄其餘之債權。被告等明知丙○○確實已將前揭土地賣給丁○○,並無通謀假買賣情事;乙○○亦知悉丙○○丁○○三百六十二萬餘元。被告等仍故意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胡亂指摘上訴人等之間係「假買賣」,乙○○之自訴包括「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藉此誣告上訴人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已判決上訴人等均無罪確定。被告等既明知無「假買賣」事實,而故意捏造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無非以:⑴丙○○乙○○借款時,已提及積欠丁○○三百六十二萬餘元,乙○○知悉丁○○之債權並非假債權。⑵乙○○曾參予協調會,於調解成立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知悉土地移轉,並非「假買賣」。⑶甲○○乙○○關係非比尋常,當亦明知土地非「假買賣」,且二人之自訴狀幾乎一樣,應有同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並辯稱:依據上訴人等與其家人間之電話錄音及其他相關事項,系爭土地並未真正賣給丁○○,嗣後仍由丙○○在原址興建房屋,並裝置電話,大量購買電視機等物品經營民宿,嗣經委請律師審核證據,律師認為確實有嫌疑,始委託律師提起自訴。其後係因法院認為被告等(即前案之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錄音帶,其取得之程序不合法,無證據能力,因而判決上訴人等(即前案之被告等)無罪,絕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語。原判決以: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虛構事實,進而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者不受訴追處罰,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⑵經勘驗上訴人等與其家人之電話錄音結果,依渠等間之通話內容,足認丙○○確實四處向別人陳稱建物為伊所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懷疑上訴人等間之「債權」及土地之「買賣」,可能有虛偽不實之情形。⑶被告等在先前之自訴案件所提出之錄音帶,雖因未能證明係依合法之程序取得,致未被採為上訴人等(即前案之被告等)有罪之證據,但於勘驗後經上訴人等及被告等確認,確有該足以



使人產生合理懷疑之通話內容,則被告等先前所提起之自訴,並非出於捏造,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犯意,自不得僅憑上訴人等之指訴,即入人於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關於「假債權」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時,僅起訴「乙○○亦知丙○○另有欠丁○○三百六十二萬餘元」及「乙○○之自訴包括『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按乙○○甲○○係兩件不同之自訴案件)」(見第一審卷第一頁末二行、第二頁第一至二行)。至於甲○○有無誣告「假債權」,並不在上訴人等提起自訴之範圍。又所謂「參與分配」,除有上訴人等所指稱,丙○○與各債權人自行「調解」時之「分配」外(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調解丙○○債務清償明細表);尚有乙○○依據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查封丙○○所有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丁○○於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以丙○○所簽發之本票「參與分配」,並經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而乙○○即係以丙○○簽發不實之本票,製造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假債權」,由丁○○持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部分提起自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至十三頁,自訴意旨部分見第十至十一頁)。乙○○於該案自訴之事實,要與丙○○與各債權人自行「調解」時之「分配」,分屬兩事。上訴意旨將法院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替換為「調解」時之「分配」,予以混淆移置,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即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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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