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5號
TPSM,94,台上,35,200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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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界信工藝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柯銘訓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該工藝社從事代工,竟在其工藝社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柯銘訓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及柯銘訓名義之印文,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柯銘訓於八十二年間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間領得十六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柯銘訓,嗣經柯銘訓收受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㈠、告訴人柯銘訓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界信工藝社薪資表上印文之真正,該印文並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與德穎營造有限公司工資清單上印文不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曾於第一審陳稱:伊於八十五年間託被告之子陳界欽購買大哥大,交予印章、身分證云云,但徵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五0二九八七六號覆告訴人函略稱:告訴人檢舉界信工藝社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案,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及係「依據台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檢舉書辦理」等語,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間發現被告對其虛報薪資所得情事而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自無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盜用其印章之理,是以告訴人上開所稱於八十五年交付印章予陳界欽,是否係因一時記憶錯誤,及其否認界信工藝社薪資表上印文之真正,是否仍無可採,即非無詳酌之餘地。㈡、告訴人陳稱



:其坐落台南市○○街住處之房屋,建商常洲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完成交屋,陳界欽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即送髮夾至該址交告訴人代工等語,經提出台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客戶交屋明細表為憑,證人即上述公司負責人陳史碧雲亦證稱上開房屋使用執照下來後,還要幾個月整修才交屋,並在交屋後才搬入居住云云,陳界欽於原審對其如何送髮夾交告訴人代工,卻稱:是送到永安街,是一開始就送同一地址,及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人)說要送代工去給他作,他說要送到永安街去,我送去時只到門外,(告訴人住處)是透天厝,三、四樓不記得了,圍牆內有六戶,送貨到八十三年底」(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代工工資為「一支髮夾一角二或一角半」,與被告所稱該工資為「每支一毛或二毛」,亦不一致,其等所供之真實性均非無疑;且依被告提出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薪資表所載,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月具領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每月具領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具領一萬四千四百元,同樣情形者除陳界欽外,八十二年度尚有郭盛發等十一人,八十三年度有郭盛發等四人,其等每月領薪竟為相同,實情是否如被告於第一審所稱「代工數量有控制,大家平均數量,以便作帳方便,所以薪資大致相同」云云,並未經向各該薪資表上列載之上述人員查證,自無從憑信。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深入調查,釐清疑竇,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告訴人於原審狀陳: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叫其子陳界欽以出售大哥大為由,前來向告訴人取去身分證及印章,以便辦理過戶,當時有證人柯清一在場,請求傳訊該證人云云,並經檢察官於聲請調查證據清單列載該應聲請調查之人證(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六、三十九頁),原審未予置理,並未說明何以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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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洲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