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19號
TPSM,94,台上,319,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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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弄25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鄭春雄為奇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皇公司)負責人,平日將該公司及其支票印鑑章交由上訴人甲○○使用,民國六十九年間因鄭春雄退出該公司,乃將其支票印鑑章取回,另交予上訴人該公司登記之印章,供其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用。詎上訴人竟趁鄭春雄交付其公司登記印章之便,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至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下稱南市七信富強分社),連續三次盜用上開鄭春雄公司登記章,蓋用於該分社「支票簿領取證」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該分社行使,領取奇皇公司、負責人鄭春雄、帳號六七九六號之支票簿,足生損害於鄭春雄及南市七信富強分社對於支票簿之管理。上訴人並於七十一年四月底,夥同吳貞賢(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以上開領得之支票,盜用顏明輝印章,假冒顏明輝名義為發票人,偽造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第一四二四五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再由吳貞賢持該偽造支票向蘇楊玉英詐借同額現款,得手後交付上訴人花用。蘇楊玉英嗣於該支票屆期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退票,始知受騙。上訴人復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八月間,以上開領得之支票,盜用上開鄭春雄之公司登記章,偽造發票人奇皇公司、負責人鄭春雄、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期、第一四二四八三號,面額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乙紙,再將之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支付貨款而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除行為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外,並以其主觀上有以供行使之用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此項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除須於科刑判決之事實欄為明確認定記載,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底,夥同已判決確定之吳貞賢,盜用顏明輝印章及渠單獨一人於



同年八月間,復盜用鄭春雄之公司登記章,先後偽造上開兩紙支票,事後並持以行使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供行使意圖而偽造,是上訴人於先後偽造支票時,是否基於供行使之用意圖而為?事實尚欠明瞭,已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且理由內對之亦未說明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於主文內諭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致其事實認定、理由論敘與主文之諭知不相一致,亦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吳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於向南市七信富強分社領得之支票上,盜用顏明輝印章,冒其名義為發票人,偽造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第一四二四五一號、面額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再由吳某持向蘇楊玉英詐借同額現款等情。依此,似認上訴人與吳貞賢二人除偽造該支票行使外,並有持之向他人詐借同額現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於論罪理由內對該部分未說明所應成立之罪名及此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律關係為何,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且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盜用鄭春雄之公司登記章,蓋用於南市七信富強分社「支票簿領取證」,而予偽造,並提出行使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對於持奇皇公司及鄭春雄印章領取該公司支票簿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該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支票簿領取證上鄭春雄印章經以肉眼觀察,與其支票印鑑章明顯不同,有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五四-一號、一三五-一號函及所附「支票簿領取證」附卷可按,乃執為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另關於上訴人冒用顏明輝名義,偽造上開面額六萬七千八百元支票部分,原判決理由除依憑證人顏明輝蘇楊玉英之供述外,並引用卷附該紙偽造之支票影本為該部分犯行論據之一。然稽諸卷證,並無所指該「支票簿領取證」及該紙發票人顏明輝、面額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影本可考,致該二部分判決之依據實際並不存在,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證據為判決基礎,自屬採證違法。㈣、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其時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簿領取證」,並持以行使之最後犯罪時間係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而上訴人嗣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緝(見訴字第四六六號影印卷第八



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上訴人逃匿時間似已達上開合計期間,倘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即應於判決內說明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原判決對此未先行調查審認,乃就該偽造私文書犯行,遽行依牽連犯一併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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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