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11號
TPSM,94,台上,311,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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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李宇麒(原名李文坤)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離婚,李宇麒遷出台北市○○路○段三九一號五樓之六,二人原同住之處(亦為上訴人戶籍地所在),遺忘其原擬與友人合夥經商,而事先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備用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於該處,上訴人拾獲後侵占入己(侵占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至八十四年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日期戳在前開本票偽造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並以支票機打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完成偽造後,利用不知情之蒙天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准許後,李宇麒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李宇麒為息事寧人,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願以十二萬元和解後,即將前揭本票寄還,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十二萬元支票兌領後,即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拒不將本票寄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查封李宇麒財產,李宇麒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理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者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非純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定,即數行為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或原因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以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當然結果之行為,始



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先偽造本件本票,利用不知情之蒙天立持以行使,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宇麒且對蒙天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為息事寧人,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始起意詐欺等情。則上訴人其後之詐欺行為,既係因李宇麒於民事訴訟中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始行起意而為,其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似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即無牽連犯之可言,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一再辯稱本票係李宇麒簽發交付,而告訴人李宇麒雖一再指稱:「當時(七十八年間)因擬與友人合夥作生意,而於坊間文具店購買工商本票一本,並已事先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以備急用」云云,但並未能陳明欲與何人合夥營商,對既尚在擬意階段,如何竟有須事先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備用之急切情況,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所為指訴,是否與常情無違?亦值斟酌。實情為何?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李宇麒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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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