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01號
TPSM,94,台上,301,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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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籍設台北市○○路132巷22之1號
            HON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四、
一四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肇因不動產買賣糾紛所引起,詹合勇陳敏慧張震邦王忠正等人確曾對上訴人二人施以各種手段、壓力、恐嚇等不法行為,上訴人等因而提出告訴,有無誣告情事,法院自應就有無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詳加調查認定,不能僅因舉證困難無法讓詹合勇等人繩之以法,即認上訴人等有誣告之犯行。㈡、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告訴之情事,所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縱有誤認,亦不得指為故意誣陷,而論處誣告之刑。㈢、上訴人乙○雖經傳喚,但因移居美國二十餘年,加以病危不克返國出庭,已多次提出美方醫院證明,並由律師當庭呈報因重病無法準時出庭陳述事實,請體諒其苦情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介紹被告等委託震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代為出售房地之陳鴻明及震達公司之人員黃碩雄詹合勇王忠正陳敏慧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並承辦房地買賣之代書翟石慧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乙○、黃哲、黃鍾珍玲、黃燕等人簽署之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甲○○簽署英文姓名縮寫表明收受定金之定金收據、支付上開定金之支票影本、買賣房地之地價稅單、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執行費用繳費單、滯納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及乙○於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欄簽認收訖無訛之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代乙○書立之存證信函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續㈠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三一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檢茂霜九十偵續㈠四六字第0四九五六號函,並審酌上訴人等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二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證人黃顯伯、黃恩達之證述係臨訟增飾之詞,洵無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又敍明上訴人等聲請調閱其設於夏威夷住處之通聯紀錄,無加以調閱查證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乙○於事實審並未曾提出所謂美方醫院證明,主張其因重病無法到庭陳述而請求改期審理之情事,難認事實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誣告之犯意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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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