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0九、二二九二、三0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曹建興(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而甲○○及林廷霖(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受僱於曹建興,擔任員工,三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因曹建興代他人向吳斌豪催討債務,嗣已成立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解條件,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曹建興涉犯擄人勒贖罪,曹建興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曹建興、林廷霖三人相約,分別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YS-七九二九號小客車帶其女友黃湘婷,曹建興駕駛其所有車牌FA-八四七八號小客車,搭載林廷霖,前往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日月星辰KTV」二二六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曹建興得知其認識之張文雄、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四人,同在「日月星辰KTV」二一八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二一八號包廂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曹建興與張文雄、呂南興及呂茂福四人,走出包廂至二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二一六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陳順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曹建興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二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多次;陳順強與綽號「阿祥」之人欲往勸阻,曹建興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順強身體,致陳順強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嗣曹建興將吳斌豪自二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後,張文雄(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與曹建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抬腿連續對吳斌豪踹踢數下,曹建興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內,繼續予以毆打。嗣張文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與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離
開日月星辰KTV。二、張文雄離開後,被告因見曹建興久未回二二六號包廂喝酒,乃外出查看,適見曹建興正在毆打吳斌豪,竟與曹建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嗣被告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吳斌豪,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二樓樓梯拖行至一樓大廳後,被告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一次,並拿取一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此時曹建興走至一樓大廳,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被告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曹建興則從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大門口,KTV店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起,期間被告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臉部,嗣林廷霖下樓後,曹建興、被告與林廷霖,竟承前傷害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三人並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八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與林廷霖則強拉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曹建興於車內並對吳斌豪恫稱:「要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被告、曹建興與林廷霖三人隨即將吳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三人客觀上能預見吳斌豪已受嚴重傷害,走路站立均呈不穩狀態,如再遭其等毆打拉扯,有掉落河裡溺斃可能,曹建興及林廷霖再將吳斌豪強拉下車,並由被告在車旁把風,曹建興及林廷霖將吳斌豪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欲繼續毆打吳斌豪,因吳斌豪抵抗,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因而失足掉落愛河,而吳斌豪因遭曹建興等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二點一乘以零點三公分)等多處傷害,吳斌豪因受有上揭多重鈍力傷害及掉落水中,因而溺斃死亡。而被告聽見有落水聲,即趕至現場並跳落水中,惟仍無法尋獲吳斌豪,三人見狀隨即駕駛曹建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陳順強目擊吳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為人發現,並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再按被害人吳斌豪全身有多重鈍力傷害痕跡,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嚴重鈍力傷
,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是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解剖紀錄報告附卷可稽,由此報告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全身,且其頭部、胸部等要害,亦均受有鈍力傷害,足認被害人之傷勢相當嚴重且足以致死,是本案縱無落水事件之發生,仍會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等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溺斃及其所受之多重鈍力傷害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本案不因被害人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甲○○等人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九、十頁),似認被告與其同夥傷害之行為已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於事實欄就此並未加以認定,僅記載被害人係因「溺斃死亡」(見同上判決第五頁),理由已失其依據。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再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亦不能因加害人下手時無持任何兇器,僅以徒手或腳踹,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承上,依原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害人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嚴重鈍力傷,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是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由此可知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要害,均受有鈍力傷害,且傷勢相當嚴重足以致死,縱無落水事件之發生,被害人仍會生死亡之結果,事實果如此,被告與其同夥有無殺人之犯意?即有深究之餘地。乃原判決又以被告係受僱於曹建興,被害人係與曹建興前有債務糾紛而結怨,被告自身與被害人則無仇怨,其係聽命於曹建興而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未持任何兇器,難認被告有足夠之殺人動機(見原判決第十頁),認被告與其同夥均不應負殺人罪責,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湘婷於第一審所證,認定被告於被害人落水後,有試圖救助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無殺人動機(見原判決第十頁)。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七日警局筆錄(見警卷第一宗第四至十頁、偵字第一九0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甚至於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見偵字第一九0九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均未談及有跳下愛河救被害人情事,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警局詢問時始稱:「我有跳進愛河施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而證人黃湘婷亦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於警局始證稱:「被告在樓下店內打電話叫伊下樓,伊看見被告全身都濕了」(見警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背面)。查被告有無跳河救人,對其本身罪責影響甚大,被告不會不知,茍被告於案發時有救人行為,為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前之警局、偵查中,未曾提及?況證人王國華於警局證稱:「(問曹建興、甲
○○、林廷霖將死者吳斌豪以車子載走後,三人是否又一起返回店裡?)沒有,只有曹建興在當日四點三十分許又返回店裡找虞幼祥解釋道歉」(見警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背面)。證人黃湘婷於警局及第一審所證在樓下店內打電話叫伊下樓,伊看見甲○○全身都濕了云云,與證人王國華所證已不相符,原判決未載明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參諸被害人落水地點距消防隊鼓山分隊僅一路之隔,茍被告真有救被害人之意,為何不立即報請消防隊救人?且於案發後警方多日追查,尚不吐實(見警卷第一宗第四至十頁筆錄),原審未予深究,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說明:「共犯林廷霖並未與被告甲○○、共犯曹建興等共同在前開KTV毆打吳斌豪」(見原判決第七頁)。然於事實欄卻認定:「曹建興、甲○○與林廷霖,竟承前傷害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見同判決第四頁),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