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89號
TPSM,94,台上,289,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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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乙○○○
             路3
  反 訴被 告 甲 ○ ○
             巷5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
號,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起遷讓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十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二巷三號、五號房屋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反訴被告甲○○明知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門牌所屬之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仍誣指上訴人意圖吞取反訴被告家人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三二號地號土地,涉犯偽造文書,足證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㈡、反訴被告為阻擾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其家人翁高金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過程中,已提出相同證據資料為憑,可證反訴被告明知上訴人無意圖吞取反訴被告家人所有土地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遽而提出告訴,難謂無誣告之故意。㈢、原審對上訴人於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歷次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均恝置不問,亦未調取與本案件有關之請求遷讓房屋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卷宗以查明事實真象,僅以反訴被告片面之詞,及測量可能有所誤差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據,即諭知無罪,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甲○○為阻擾上訴人乙○○○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三二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



屋案件,明知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故意以此提起自訴,捏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並偽具切結書,偽稱「新店市○○街一0二巷三、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原新店鎮○○路三四六號,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一-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等,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0二巷五號,而認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顯有誣告之故意,因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原審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之使用面積為四二‧四五平方公尺,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一000一一八三號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又翁高金枝於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檢附之同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新店市○○街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之使用面積為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座落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十二號)」,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四十一頁可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依此二成果圖可知,新店市○○街一0二巷三號之使用面積應為五四‧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申請變更面積為七二‧六九平方公尺,門牌號亦更正為光明街一0二巷三、五號,其更正前後之面積均與上開成果圖不符。再依卷附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公文所示「經查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房屋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區域調整時編訂,惟是否由原先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分別整編而來,本所並無資料記載,亦無他方可稽,另申請人信誓旦旦,又書切結書證明該光明街一0二巷五號乃由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調整而來,故擬依憑切結核開是項證明」(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上訴人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0二巷五號,是以反訴被告依上開情由,懷疑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其即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然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㈡、又證人楊吉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證稱:「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房屋以前係陳連寶養豬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卷第四十頁)。依上開證詞,反訴被告所辯:「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原為豬舍,被告之母翁高金枝於六十八年間改建成屋,其建材取於光明街一百號重建之舊料,迨



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區域調整時,新店七張路二四六號改為廣明里一0四號及一0二巷一、三號,六十八年豬舍改建房屋同時新編為一0二巷五號,該一0二巷五號房屋絕非一0六巷一之一號整編而來」等情,殊非無據,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然既非係憑空捏造,尚難遽認其即有誣告之故意,而逕以誣告罪責相繩等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其採證運用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起上述遷讓房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判決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間(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亦由家人翁高金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定(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九頁)。而本件自訴案件反訴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提起,仍在雙方爭訟期間。衡情,尚難據此即可認定反訴被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已明知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之門牌確為上訴人所有,並有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誣告故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提出證據之主張,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未調取與本案有關之遷讓房屋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以查事實真相部分,經查其中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業已調取(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八頁),且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反訴被告(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八頁)。至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且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提出,原審亦已於審判期日就該部分之歷審判決提供辨認(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八頁)。參以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期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均曾詢問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均答稱:「沒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九頁),是以原審縱未調取該遷讓房屋案件卷宗,稍欠完備,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即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或為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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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