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原名歐振強)無法提供「藍」姓工頭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亦無法提出分包契約或付給「藍」姓工頭工程款之憑證資料,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本件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行使業務登載部分又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有牽連犯關係之逃漏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論處罪刑,原判決未就逃漏稅捐部分一併諭知免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認定「甲○○……竟將偽造之黃俊男、沈華寧……各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之工資表交由不知情之梁偉娟……」,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私文書罪(工資表),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係依憑證人黃俊男、謝月英、王麗香、陳貞伶、葉靜偉、鄭名宏、黃武藏、劉台雄、盧宏銘、歐建宏、陳美惠,及證人即和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偉娟,暨證人即稅務員李爭春、王承翠、莊珮蓉、吳顧香、張鳳娉、朱碧燕等人供證之情節。復有謝月英、沈華寧、許施淑姬、陳貞伶、何麗華、王麗香、葉靜偉、盧宏銘、鄭名宏、黃文鋒、潘英鳳、陳美惠、侯益欽、曾忠昇、陳美英、黃武藏、歐建宏、林金成等人之工資表及檢舉書、扣繳憑單、臨時工工資表、雄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建公司)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新審字第八
五000七一二號函附結算申報書、臨時工資表、扣繳憑單、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七六二二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四五五一五號函附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證人黃榮家、潘法男之證言,不足證明「藍」姓工頭有承包上訴人之工程,是上訴人所辯:其將工程部分轉包予某「藍」姓工頭,而黃俊男等人之工資表係該「藍」姓工頭所交付,伊無逃漏稅捐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本件上訴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㈡所陳,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工資表或行使偽造之工資表之情事,且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僅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工資表交由不知情之梁偉娟,據以填載於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理由內亦僅說明本件偽造之工資表係由證人潘法男偽造後出賣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工資表),或與潘法男有共同偽造私文書情事,又縱使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既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得併予審判。上訴意旨㈢所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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