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77號
TPSM,94,台上,277,200501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251
        甲○○
            384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0八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共犯施勝豐之強暴脅迫,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刑事上訴狀已有載明,另共犯施勝豐甲○○之自白,亦顯係受到警方壓力所致,自均不得採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㈡、乙○○於警詢中辯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邱萬焜欠伊姐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約邱萬焜出來是向其催討欠款,因邱萬焜不還錢,乙○○乃打電話叫施勝豐甲○○等人幫忙討債,伊並未強盜邱萬焜財物;而邱萬焜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有一次和林佩雯約會時,乙○○曾前來一起逛逢甲夜市而認識,……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底,伊和乙○○一起約會出去約五次,乙○○係伊女朋友,施勝豐甲○○強盜伊財物,乙○○沒有參與等語。堪認乙○○並未為該部分之犯行,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定乙○○併有該部分強盜犯行,於法有違。㈢、乙○○不認識甲○○及綽號「阿傑」、「麻糬」等人,如何結夥商議計劃犯罪,乙○○亦未動手強盜被害人財物或傷害被害人,自不得以乙○○曾同往現場,即認乙○○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乙○○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即成年人與少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係以乙○○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蔡裕傑、少年李○○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屬實,復經被害人陳榕洁、黃培龍、張俊弘王業臻盧志和、邱萬焜、吳建興、葉銘傑等人指訴明確。而共犯施勝豐等人嗣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出售及刷卡換現金等情,亦據證人黃惠珍、吳靜妍、陳易霖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讓渡書二份附卷足憑。另盧志和、吳建興、葉銘傑施勝豐等人傷害因而受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二張、贓物領據書一張、贓物保管收據二張、乙○○所有車牌號碼七Q-五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案之膠帶三捲可資佐證。堪認乙○○自白各情確屬事實。乙○○嗣雖改稱:伊未參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云云,然乙○○確有參與該部分強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害人邱萬焜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該次強盜犯行係由乙○○出面邀約邱萬焜,乙○○並確實有駕車前往參與等情,亦據共犯施勝豐甲○○等人供述明確,堪認乙○○嗣又否認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乙○○有加重強盜犯行,並未依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且乙○○提出於本院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刑事上訴狀影本,其上並無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而稽諸原審卷內亦無該份刑事上訴狀正本,況該份刑事上訴狀亦未載及乙○○曾抗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共犯施勝豐之強暴脅迫等情,乙○○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按諸邱萬焜於警詢中指認乙○○即係強盜伊財物之犯嫌之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未欠乙○○之姐三萬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等情,原判決據以論斷說



乙○○嗣又否認有參與強盜邱萬焜犯行部分,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乙○○加重強盜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乙○○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