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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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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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案發時在「美多利KTV」櫃檯處之會計李佳芳,證人即「美多利KTV」負責人謝明良於警局、偵查中之證述,再參以上訴人乙○○、甲○○○於警局所供,並有該店大門口地毯起火燃燒經撲滅後之照片二幀附於警局卷可稽,及扣案甲○○○所有丟擲於「美多利KTV」大門前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罐可資佐證,足見乙○○係因先前偕同友人欲前往「美多利KTV」飲酒消費,因前帳未清,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零時欲再前往消費被拒後,心有不甘,遂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先持自製之汽油彈朝尚在營業中有人所在之「美多利KTV」大門投擲,嗣為該KTV之員工追打無疑,證人李佳芳、謝明良於警局、偵查中之指證實屬可信。乙○○用以丟擲之寶特瓶內裝汽油,係於案發前十分鐘由甲○○○駕駛車號VO─八七六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加油站以新台幣二十五元代價購得裝於寶特瓶內,又加完油後就直接到中興路「美多利KTV」前之事實,業據乙○○、甲○○○於警局供述明確。另乙○○所丟擲之自製汽油彈,係由塑膠寶特瓶塞毛巾而成,乙○○復供稱上述毛巾是由其當日飲酒之「小娘子KTV」帶出等語。按甲○○○事前十分鐘先搭載乙○○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嗣載送乙○○前往「美多利KTV」,於乙○○下車後,竟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距「美多利KTV」五十至一百公尺處之友忠路與中興路口,於乙○○與KTV服務人員發生衝突後得以搭載離開等情,甲○○○顯非僅單純搭載乙○○路過「美多利KTV」而已;又斟酌甲○○○於警局三次筆錄內容或有所隱藏、避重就輕,第一次警局筆錄更為不認識乙○○之陳述,是以甲○○○既事前搭載乙○
○前往購買汽油,嗣後搭載乙○○前往中興路「美多利KTV」,並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友忠路路口諸情,其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友忠路口,顯然為接應之舉。因之甲○○○顯係基於幫助放火之意思,而為購買汽油,搭載、接送乙○○等放火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無訛等證據資料,認定乙○○、甲○○○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幫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所辯:因於「美多利KTV」前遭服務人員黃文璟、鄭聖仁、王兆祥毆打,方持甲○○○所駕駛車號VO─八七六八號自小客車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火後丟擲,係要丟擲黃文璟、鄭聖仁、王兆祥三人,非有放火之故意,又該寶特瓶內裝汽油係甲○○○所有,因甲○○○向其友人借用機車需加汽油,事先購置汽油,非有事先購置汽油製造汽油彈而為放火之行為;甲○○○辯稱:與「美多利KTV」並無仇恨,無放火之必要,事發當天係因應乙○○之請,開車載送乙○○前往「美多利KTV」,事先不知乙○○與「美多利KTV」人員發生糾葛,乙○○下車後未驅車離去,乃因顧慮乙○○已酒醉,放心不下,非有放火之共同犯意聯絡,另車上寶特瓶內裝汽油,乃因向友人借用機車須加汽油,事先購買,非有放火之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審判期日,已經上訴人等所選任之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到庭為上訴人等辯護,並提出刑事辯護狀附卷,原審審判筆錄記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如辯護意旨狀所載」,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等聲請再至現場勘驗,原審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上述原判決認與犯罪成立無涉之非重要關係事項,任意爭辯,擅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美多利KTV」所坐落建物係木材裝潢、木材隔間、玻璃門,事
發當時營業中,店內有一、二十名員工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良、黃文璟、鄭聖仁證述在卷,且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是上開建物顯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誤;而乙○○丟擲之汽油彈著地後因寶特瓶破裂散逸汽油,致使「美多利KTV」大門前地毯起火燃燒之事實,亦據證人謝明良、李佳芳證述明確,又有上開照片二幀在卷可證,以該起火燃燒之地毯既位於大門入口處,且觀上開二幀照片,該地毯所置放位置與「美多利KTV」所坐落建物相連,該地毯所置放處為構成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地毯所置放處與建築物為一整體,則丟擲汽油彈於建築物大門,致延燒大門口之地毯,顯與丟擲汽油彈予建築物致使建築物燃燒無異。是乙○○將燃燒中之汽油彈丟擲於「美多利KTV」大門,致該建築物大門地毯燃燒,顯與丟擲汽油彈予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無異,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該店外之防火地毯,並非建築物之本體,上訴人等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構成要件「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間,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