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71號
TPSM,94,台上,271,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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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寫「塗秀桃」名字於系爭本票上,係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借款當日),惟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即已供稱本票上之名字是分二次簽,是同年五月初去找鄭文霞時,因應鄭要求,上訴人始簽「塗秀桃」名字,而非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本票時簽寫,簽寫時間有別,若涉犯罪,犯罪時間點自有不同。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將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記載明確,本無以「塗秀桃」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八十六年五月初,再簽「塗秀桃」名字,其位置係選擇空白處,又未書寫其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簽寫「塗秀桃」名字之時間點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率認上訴人係於借款當日偽簽「塗秀桃」名字,復未說明上訴人於一審之上述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應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不諱言系爭本票上其母「塗秀桃」之名字是其所簽寫;及告訴人鄭文霞之指訴,暨卷附之系爭本票正本一紙在卷可證。又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支付,索討無著,於八十九年間,向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塗秀桃履行票據債務時遭拒,塗秀桃並於同年八月七日以未於本票上簽名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一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塗秀桃勝訴確定,復有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塗秀桃附和上訴人所辯,謂:「他(指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指上訴人簽寫證人名字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之證言,係迴護之詞,亦無足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上訴意旨以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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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