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召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嗣因遭會員倒會,且其所經營之事業營運不佳,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先後假冒會員之名義,偽造其署名及標息於標單上,而行使足以為表示願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於得標後,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對被冒標者則佯稱係他人得標)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詳如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復明知其已週轉困難,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施用詐術,先後召集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互助會,並自己參加其中編號四之互助會一會,使會員陷於錯誤,繳交首期會款;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標得自己參加之一會,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詳如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宣布停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自七十二年間擔任會首,均正常開標,並非蓄意詐欺而召集互助會,嗣因遭會員何錦勳等人倒會,致經濟陷於困難,不得已向自訴人乙○○等人借標,或經未到場之會員之委託代寫標單,並非偽造;本件實因會員康榮茂發覺上訴人經濟窘困而起疑,要求停會,但上訴人迄今仍有清償之誠意,足見無詐欺
之犯意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