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58號
TPSM,94,台上,258,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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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內27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
六七號-原判決誤書為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
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陳榮汶之子,陳永森之弟,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與陳登財
遠親關係,以叔父相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
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八鄰灣內二七四號住處內,
因飲酒遭陳榮汶責罵,並與陳永森發生爭執,其能預見燃有火苗
之點火器觸及可燃之衣物,將燒毀住宅,乃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持已點燃火苗之點火器擲入陳永森房內之床上,
欲放火燒燬該住宅,適為陳永森及時察覺撲滅,幸未成災,僅致
陳永森女友郭美子置於床上之胸罩燻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上訴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預帶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五枝火柴
),隨陳榮汶步出屋外,自屋外牆角處,取出裝有汽油之米酒瓶
一瓶,攜往陳榮汶身旁,將汽油自陳榮汶頭部淋下。復返回牆角
處,取出另一瓶裝有汽油之米酒瓶,行近陳登財身旁,對陳登財
稱:「財叔,你看看這是不是汽油」等語,隨即亦將汽油自陳登
財頭部淋下。繼而貼近陳榮汶,另取出火柴盒一盒,拿火柴一枝
點火未著,陳榮汶警覺後,以手推開,並與陳登財及時閃避,上
訴人再以火柴一枝引燃灑落於地面之汽油,並對陳登財稱:「要
讓大家一起死」等語。俟地面之汽油燃盡後,警方據報而查獲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
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
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之推測。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以行為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並進而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已點
燃火苗之點火器擲入其兄陳永森房內之床上,為陳永森及時撲滅
,僅其女友郭美子置於床上之胸罩遭火燻黑等情。如果無訛,上
訴人當著陳榮汶陳永森陳登財等多人面前,將點火器擲入陳
永森床上,陳榮汶陳永森陳登財等多人均能及時撲滅,能否
引起火災?已殊堪質疑。又上訴人將點火器擲入陳永森床上,其
目的究係欲燒燬陳永森之床舖?抑僅欲燒燬郭美子之衣物?甚或
欲燒燬陳榮汶之住宅?攸關上訴人放火之意圖,原審未詳加調查
,審認明白,逕以上訴人欲放火燒燬其與父兄共同居住住宅之故
意,而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是否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亦滋疑義。㈡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持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二瓶,分別
陳榮汶陳登財之頭部淋下,繼而取出火柴盒一盒,拿火柴一
枝點火未著,嗣為陳榮汶陳登財及時警覺閃避,始幸免於難為
其論據。第查上開二瓶米酒瓶各裝汽油若干?如淋在人之身體可
否被火柴點燃?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亦應詳加調查,原判決未予論敘,遽以汽油淋頭,以火柴點火,
即足以殺人,而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難謂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㈢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足當之。上訴人持裝有汽油之
米酒瓶二瓶,分別自陳榮汶陳登財之頭部淋下,繼而貼近陳榮
汶,取出火柴盒一盒,拿火柴一枝點火未著,再走回陳榮汶、陳
登財原站立處,以火柴一枝引燃落於地面之汽油,並對陳登財
:「要讓大家一起死」等語。則其主觀上似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並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
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係以一密接行為為之,為單一行為,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以上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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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