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㈡
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事故現場係先留有被害人郭祈旺所駕駛機車之剎車痕八‧五公尺,隨後始接續留有長七‧三公尺之刮地痕,且被害人之機車在事故發生後,人車均停留在刮地痕末端附近,則如以刮地痕起始點計算,證人張錦銅被撞倒地之處所,應在刮地痕起始點後四‧三公尺(蓋因被害人人車停留之地點應在刮地痕起始點後七‧三公尺附近,而證人張錦銅自稱伊清醒後發現自己係在死者人車後方約三公尺處),亦即在證人張錦銅被撞之前,死者之機車即已因為其他原因而開始側倒刮地,顯見原判決根據證人張錦銅之證詞,反而推論死者係先撞及證人張錦銅後,再往車道內側滑行,其推論錯誤,原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證人張錦銅於偵查中之證詞始終未言及伊被撞時及被撞之前,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所在位置,其證言僅供述其前方,僅有機車,何以未言及有大客車之存在?是否大客車及機車於張錦銅被撞前均在張錦銅之身後,以致被撞前未見大客車之存在?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機車八‧五公尺之剎車痕起始點在機車道之右側,在倒地刮痕後始偏向機車道之左側,依理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在剎車點起至倒地前發生擦撞,失衡後撞到張錦銅才倒地產生刮痕,如此事理推論無誤,則被告之大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點應在機車道內之右側,始符此現場圖示,擦撞之時被告之大客車應已駛入機車道之右側,始可能發生擦撞情事。從而被害人之機車是否因與被告之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到路人張錦銅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於事實尚未翔實調查,證據資料尚未完備下遽為無罪之認定,即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遽為判決之
違法。㈢、原審法院引用法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言,而認定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所駕駛之軍用交通車撞擊或輾過。惟法醫師所證述者,係依車重、被害人之內臟有無被擠壓出來,被害人衣服有無輪胎痕等條件推論非被大客車輾過,但並不排除被撞之可能,原判決有論理推論錯誤以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㈣、原判決認:被害人騎乘之偉士牌機車左側,在肇事後僅有擋泥板邊緣有極輕微之磨擦痕跡,及左後車身引擎外圍之護欄有橫向大面積之磨擦痕跡,有肇事後機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查;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擋泥板邊緣,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右後車尾擦痕一‧二三公尺之高度不符,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左側車右後輪輻,於雙方行駛時均呈垂直上下之平行方向狀態,不可能造成「十」字交叉之擦撞凹痕;被害人所騎乘偉士牌機車引擎外圍護欄之橫向大面積磨擦痕跡,亦核與被告駕駛軍用交通車右後車尾擦痕高一‧二三公尺之高度不符,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左側車右後輪輻寬約一英吋之凹痕不符,乃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同樣相字卷附照片大客車照片五其右後輪外車體有擦撞新痕,照片三機車左側車身擋泥板亦有擦撞痕,且二者高度相當,何以二者非擦撞點?原審法院疏未論斷,亦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㈤、證人黃福星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在站內下棋,聽到喀喀之聲音,我直覺轉頭過去看,卡車往前移才見一人倒於地下,……」等語,則被告之車如係車後被死者之機車追撞,原則上被告之大客車應在前,而被害人及機車應在後,不可能如證人所見之肇事情況,足見被害人之機車在擦撞證人張錦銅之前已與被告之大客車擦撞,撞後被告之大客車才往左閃偏,且續往前行進,而被害人之機車則發生煞車痕,撞到張錦銅及側倒刮地最後停止之情形,此時二車並同往前,以致才有如黃福星所見肇事現場實況。惟原審就證人之證述既無論駁即為判決,亦屬速斷,不能謂非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海軍第三造船廠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軍00-00000號之軍用交通車,由基隆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八十五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郭祈旺所駕駛之GNY-六六二號重機車,致被害人因此胸腔內出血,雙側肋骨多段骨折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標註⑴、⑵位置狀況、證人張錦銅倒地位置,以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車右後輪弧之擦撞痕跡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正常車道行駛,並未碰撞被害人,因當時聽到車外有「ㄎㄛ」、「ㄎㄛ
」的聲音,才停車查看等語。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中間右側備註欄之⑴、⑵、⑶……係用以標明該件事故現場狀況,而現場圖中之⑴、⑵、⑶係代表三個當事人即被告、被害人及行人張錦銅之行進方向而非肇事地點及位置,當事人欄之⑴、⑵、⑶是代表三個當事人,已據製作該現場圖之警員許書銘、洪國雄證述在卷。參酌備註欄⑵係記載「死者頭戴工作帽」字樣,而現場圖圖中的⑵及當事人欄⑵係指行人張錦銅,相互對照以觀,足見備註欄⑴、⑵、⑶確與現場圖中及當事人欄之⑴、⑵、⑶不同,公訴意旨將該備註欄⑴、⑵、⑶引為係現場圖中⑴、⑵、⑶之說明或註解,尚有誤認,據此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證人張錦銅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案發當時路旁停很多車,被害人從後方騎機車撞上伊,伊跌倒,就見機車和人倒在伊的前方約三公尺遠處。當時伊走在前面,機車往伊身上撞下去,伊就昏了下去,醒來就見機車及騎士倒在伊前方,機車倒在伊前方,再前為機車騎士,後來才是伊等語。稽諸當時張錦銅所穿黑色皮衣,車禍後在背後腰上面有破損及磨擦痕跡,且皮衣因強力磨擦而露出白色痕跡,有相片在卷足憑,其證言自屬可信。原判決據此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之現場圖所示張錦銅、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位置等相關資料,因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強力撞擊行走之路人張錦銅後,旋即倒地、刮地滑行,至最後停止之位置。並以證人黃福星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駕駛之軍車)應該是有壓在機車道之分隔線上,但不會開上機車道上等語以觀,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縱有壓在快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道線上,亦應認係合於遵行車道之規定,難認有侵入機車道行駛。又依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滑行,在狹窄之機車道中央留下兩道幾近平行之刮地痕,最後機車之停留位置,更係橫向佔據整條機車道等狀況以觀,若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有侵入機車專用道,自無可能未留下輾壓機車或與機車發生碰撞跡象之理。檢察官於案發翌日會同被告、證人張錦銅及承辦警察人員勘驗被告駕駛之交通車及被害人之機車結果:「交通車並無任何肇事跡象,機車僅發現擋風玻璃碎碎,車身未有輾壓的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益足證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時,並未有侵入機車車道行駛之情事。尚不能僅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曾倒地滑行,即推定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有侵入機車車道並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至於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內雖記載「車失控跌倒時與左側車右後輪幅發生擦撞肇事」,另附記「汽車右後車尾擦痕高一‧二三公尺,汽車右後輪弧擦痕高0‧五五公尺」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若輕微碰撞亦有可能因慣性往內偏云云。然其於原審法院則證稱:「我
們當初處理就是先看有無擦痕,我們初步比對新擦痕與高度,所做的只是初步研判可能性而已。」按諸該證人只是現場搜證人員,並非專業鑑識人員,現場鑑識並非其專業,上開摘要欄之記載及偵查中之證言,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在肇事後僅有擋泥板邊緣有極輕微之磨擦痕跡,及左後車身引擎外圍之護欄有橫向大面積之磨擦痕跡,有肇事後該機車照片十一張可稽。而該機車左側擋泥板邊緣與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右後車尾擦痕一‧二三公尺之高度不符,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左側車右後輪幅,於雙方行駛時均呈垂直上下之平行方向狀態,不可能造成「十」字交叉之擦撞凹痕;該機車引擎外圍護欄之橫向大面積磨擦痕,亦與該軍用交通車右後車尾擦痕高一‧二三公尺之高度及該交通車左側車右後輪幅寬約一英吋之凹痕不符。因認許書銘上開記載及供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並謂行人張錦銅並未受傷,可見機車車速不快,若無遇有強大撞擊力,被害人所乘機車,既能以八‧五公尺之剎車距離不能謂未穩住車身,何以有再產生七‧三公尺之刮地痕,最後撲倒路面,因胸腔出血,兩側肋骨多段骨折死亡,被害人非無可能因被告駕駛交通車太過逼近機車專用道,於被害人剎車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在機車道留有八‧五公尺之剎車痕後,再留下七‧三公尺之刮地痕,又剎車痕係在機車道之最右側,且呈直線,顯已能控制機車車身,而所產生之刮地痕則在機車左側,足見刮地痕之起點應係遭受外力撞擊之起點,本件車禍有無於被害人撞擊行人後剎車時,因而疏失撞擊被害人,使機車產生七‧三公尺之刮地痕,致被害人受重創而死亡等語。然查,依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將八‧五公尺加上七‧三公尺,換算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六十公里左右,如再加上撞擊行人所減少之磨擦力與阻力,則其車速顯超過六十公里。而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害人既係騎乘機車超過速限規定,以高速自後方接近被告駕駛之交通車,則以二車同向之情狀,交通車是否必需於右後側之機車高速接近時,隨時注意車後機車狀態以為應對,並即靠向左側車道行駛,以隨時保持與其右側車後與機車之併行間隔,已非無疑;若認在前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交通車,「逼進」與「擦撞」被害人,更顯與卷存證據不符。公訴人另謂被告所駕駛之軍用交通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並依當日員警在交通車右後輪弧及右後車尾採得新擦、刮痕而推論:依其高度推測刮痕可能係機車腳踏板或擋風板下沿造成,擦痕可能係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身體接觸造成,如被告未侵入被害人之機車車道,兩車豈可能會有任何碰觸云云。微論上開論述,係個人推測之詞,已
無足取。且被害人之偉士牌機車,腳踏板與擋風板,均在前輪後方,前輪為最突出點,公訴人謂在前輪突出點後方之「腳踏板」與「擋風板」與被告所駕駛之交通車擦撞,亦與機車之現狀不符。況檢察官於案發翌日會同相關人員勘驗該交通車及機車結果,交通車並無任何肇事跡象,勘驗機車僅發現擋風玻璃碎碎,車身未有車輾壓的痕跡,有如前述,公訴人捨此有利於被告之勘驗結果,而執上述推測之詞,指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亦無可取。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佩戴黃色塑膠工作帽,落地後會造成類似「ㄎㄛ」「ㄎㄛ」或「咔」「咔」之聲響。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法官曾坐於被告駕駛之該交通車,在肇事地點,密閉車門車窗,並發動引擎之情況下,由法院司機坐在巡邏車上,持該工作帽以拋物線方式持續扔擲五分鐘結果,發現在該路段車流量擁擠,車輛過往頻繁及交通管制哨聲不斷干擾之情形下,猶可清晰聽到工作帽落地之「咔、咔」聲音,有勘驗筆錄可按。被告所稱係聽到「ㄎㄛ」、「ㄎㄛ」聲音始停車查看,亦非虛言。證人黃福星於偵查中所稱聽到「咔、咔」類似塑膠類撞擊聲音,確為被害人倒地時其所戴安全帽脫落碰撞地面所發出之聲音無訛。參酌上述有關被告駕駛之交通車並未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說明,堪認該所謂「ㄎㄛ」、「ㄎㄛ」或「咔、咔」聲音均非被告所駕駛交通車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游素妙雖指稱:被害人係遭汽車輾壓死亡云云。然被害人係因胸腔內出血、雙側肋骨、胸骨多段骨折而死亡,有驗斷書足憑。參酌負責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鄧偉光於偵查中證稱:根據現場相驗結果,死者衣物與身體狀況,並無車輪胎輾過的痕跡,因此判斷是其他重物壓傷造成的,死者所騎偉士牌機車後半部引擎箱所壓的,……以交通車的重量及交通車輪寬,若從胸部輾過,除了胸、肋骨碎裂外,內臟如肝、肺應被擠壓出來,本件則沒有,最主要是死者衣物並無車輪輾壓痕跡等語。因認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遭被告駕駛之交通車直接撞擊或輾過所造成,告訴人之指訴亦無足採。本件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軍用大客車依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仍執原判決所斟酌不採之證據資料,或以臆測推斷之詞,對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證人即法醫師鄧偉光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在指駁告訴人所謂被害人係遭汽車車輪輾壓致死云云,何以不足採信。雖其行文謂: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遭被告駕駛軍用交通車直接撞擊或輾過而造成等語。其中關於非遭被告駕駛軍用交通車直接撞擊之用語,與該證人之證言語意未盡相符,但關於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並未撞擊被害人,原判決已諸多論述,縱此處行文有欠周全,但從原判決全意旨以觀,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