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
、一五九二一、二0七九0、二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聊天室認識已滿十八歲之A女,化名為「李志遠」,與A女相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唱歌。當日中午A女及其友人王○茜、上訴人及其友人陳○仁,陸續前往前開錢櫃KTV三一一號包廂內唱歌,並點用啤酒及玫瑰紅酒,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先以調酒為名,將啤酒及玫瑰紅酒混合攪拌,趁A女、王○茜不注意之際,將含有安眠藥Diphen hydramine成分之藥劑均摻入酒中,力勸A女、王○茜飲用,A女飲用半杯後不久即陷入半昏迷狀態,王○茜飲用約二口後,亦精神不佳。同日下午約五時許,四人離開錢櫃KTV,共乘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近之SOGO百貨前,王○茜下車前往SOGO百貨欲買鞋,陳○仁亦陪同前去,上訴人則趁機將A女載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附近某處,再於當日晚上八時至十時間之某時,將A女帶回A女住處後,在十時之前離開,而在其離開之前某時,利用A女仍受前開藥物控制致意識不清之際,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衣物至僅著內褲,而在脫衣時碰觸A女全身,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於當日晚上十時許,A女之弟返家時發現A女在臥房側睡於床上且上半身赤裸、僅著內褲,A女衣物、皮包則置於地上,皮包內物品有部分掉落在外;隨後A女之姊亦返家,又發現A女之行動電話放置在冰箱內,A女之姊欲喚醒A女,惟A女仍神智不清,A女之姊、弟遂與王○茜,一同將A女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救治。二、上訴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開設「堤米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堤米亞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公司內先沖泡三杯減肥茶,其中二杯分別給員工吳○絹及已滿十八歲之B女飲用,另一杯則自己飲用,使B女降低戒心後,旋又另倒一杯減肥茶,而將含有安眠藥diaz epam 成分之藥劑摻入茶中,並稱:是剩下的要趕快喝
掉,使B女不疑有它而喝下第二杯減肥茶,數分鐘後意識不清,陷入昏迷,趴睡在辦公桌上,上訴人隨即以睡在辦公室裡不好看為由,將B女扶進副總辦公室內。當日中午公司內無其他員工,上訴人即趁機進入副總辦公室內,利用B女仍受前開藥物控制致昏迷之際,違反B女意願掀開B女上衣撫摸B女胸部,又脫下B女褲子至下半身赤裸,進而以其陰莖進入B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並在B女陰道內留下精液。上訴人嗣於不詳時間離開副總辦公室後外出,當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自外返回公司並進入副總辦公室內,將仍昏迷中之B女移至副總辦公室外之會議室地上,佯裝不知情而向吳○絹稱B女倒在會議室地上,吳○絹因而進入會議室內將B女扶去上廁所後再扶回B女座位,嗣後又再將B女扶至吳○絹座位旁。當日晚上六、七時許B女醒來,惟意識未全部恢復,且仍感身體虛弱,遂由吳○絹陪同於晚上七時四十一分離開公司,二人在公司樓下分手後,B女自行返家,返家後又昏睡至翌日上午,因覺有異,乃於下午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及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採證,再於晚上七時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三、上訴人又承前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要求堤米亞公司之員工即已滿十八歲之D女陪同其至新竹出差,而於當日中午帶同D女離開公司,其先向D女稱須等人來帶路,要先回家一下,即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D女前往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附近,並提議至土城市中央路好樂迪KTV唱歌、吃飯,而與D女一同前往前開好樂迪KTV二一六號包廂內唱歌,並點用啤酒及玫瑰紅酒。上訴人竟以所飲用之飲料壞掉或筷子掉在地上為藉口,支開D女至包廂外為其換新飲料及拿新筷子,趁此機會,將足以影響人神智判斷之不明藥劑摻入酒中,力勸D女飲用,D女飲用二杯玫瑰紅酒後不久即陷入半昏迷狀態,D女坐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聽聞上訴人稱:對方不來,我們自己去出差等語,隨即陷於意識昏迷。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分許,與D女一同離開好樂迪KTV後,即趁D女已意識陷於昏迷之機會,將D女載往台北縣三峽鎮緣夢圓汽車旅館,而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住房時起至當日晚上十時以前之某時,在緣夢圓汽車旅館內之某房間,利用D女仍受藥物控制致昏迷之際,違反D女意願脫下D女之內褲,而在脫內褲時碰觸D女性器官對D女為猥褻之行為。D女於當日晚上九、十時許醒來,發現自己未著內褲躺在房間內床上,且見上訴人僅著內褲在其身旁,雖覺有異,但因其隨身皮包未在房間內,只得又坐上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上十時八分許離開緣夢圓汽車旅館,由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搭載D女回到堤米亞公司樓下,D女再騎機車自行返家。D女於翌日即未再去堤米亞公司上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四、上訴人又承前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要求堤米亞公司之員工即已滿十八歲之E女及陳○汝陪同其至苗栗出差,當日上午九、十時許離開公司,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E女及陳○汝南下,車行至新竹時,其向E女、陳○汝稱先去唱歌、吃飯,遂將E女、陳○汝載至新竹市某處之好樂迪KTV唱歌,並點用啤酒及玫瑰紅酒。上訴人竟在KTV包廂內時,趁E女不注意之際,將含有Diphenhydramine 成分之藥劑摻入酒中,向E女及陳潔汝稱:到時候見到廠商,廠商會叫我們喝酒,所以現在先喝一點,有了酒味後廠商就不會叫我們喝了,力勸E女及陳○汝飲酒,E女飲酒數杯後不久即感頭暈、身體無力。三人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一同離開前開好樂迪KTV,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E女、陳○汝分別坐在前座、後座,返往台北。惟E女甫上車不久,因藥效發作,即意識陷於昏沈,上訴人在開車往台北途中之不詳地點,見E女藥性已發揮,乃利用E女受前開藥物控制致意識不清之際,違反E女意願,在車上出手自E女之裙外撫摸E女大腿外側,又出手隔著E女上衣撫摸E女胸部而對E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上訴人將車開到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二段、文聖街口讓陳○汝下車,向陳○汝稱將送E女回家,嗣則將E女載至某不詳汽車旅館,但因E女已較為清醒,對上訴人有了戒心,拒絕飲用上訴人於汽車旅館所倒之飲料,上訴人遂於當日晚上六、七時許,又駕車將E女載到台北縣深坑鄉E女之機車停放處,由E女自行騎機車返家,E女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報警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五、嗣經法院將上訴人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認上訴人否認程度高且已有固定供詞模式傾向;另基於『李員之迴避責任、面質』相關表現、對法律問題、出庭面對證人等均以『腹痛、乾嘔、緊張又會加劇』以迴避面對之,顯然具有得到繼發利益之心理意義,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以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顯然行為人意在姦淫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事實記載一、三、四部分,認係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D女、E女為猥褻之行為,然其理由內並未就上訴人對A女、D女、E女之行為,何以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非以姦淫之犯意行之。何以其對A女、B女、D女、E女均以藥劑滲入酒或飲料中之相同方式,使被害人飲用後陷於昏迷,惟其對B女部分與A女、D女、E女部分之犯意判斷,則迥然不同,其就認定上訴人主觀犯意之理由未予詳加剖析,充分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有關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利用A女仍受藥物控制致意識不清之際,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衣物至僅著內褲,而在脫衣時碰觸A女全身,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而理由則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A女歷來之指訴,就上訴人有無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遭性侵害之地點及加害人人數共有幾人等節,均表示其因意識模糊,並不清楚細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十、十一行);而A女於警詢時指陳:三月二十二日遭性侵害當時,伊整個人完全沒有意識,精神狀況非常不好;於偵查中陳稱: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中間發生何事伊不知道,是否清楚自己遭受性侵害,伊完全沒有印象,清醒後不記得、不清楚下體是否有異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四號卷第七頁反面)。如若無訛,顯然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並不理想,能否為明確之指述?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釐清,竟全部加以引用,致其此部分理由之敘述,前後矛盾;另原判決就有關D女部分認定:上訴人……利用D女仍受藥物控制致已昏迷之際,違反D女意願脫下D女之內褲,而在脫內褲時碰觸D女性器官對D女為猥褻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六行)。而理由則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D女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明確;……且D女對於是否確遭被告性侵害等節,表示其因意識模糊,並不清楚細節(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二、十三行);而D女於警詢時陳明:伊大約喝了二杯後,就不醒人事,完全沒有感覺;於偵查時陳稱:上了李的車之後就完全沒
意識,等伊醒來已在汽車旅館,那時頭仍很暈,李說我們發生四次性關係,但伊完全不記得(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卷第二十一、四十七頁正、反面);於第一審訊問時指陳:警詢時伊說他(指上訴人)告訴伊,對伊有四次性侵害,可是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都是聽他說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如若屬實,顯然D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亦不理想,依前說明,亦難期其為明確之指述,原判決亦悉予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致其此部分理由之敘述,亦前後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三認定:D女飲用二杯玫瑰紅酒後不久即陷入半昏迷狀態,……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分許,與D女一同離開好樂迪KTV後,即趁D女已意識陷於昏迷之機會,將D女載往台北縣三峽鎮緣夢圓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三行、第五頁第一至三行)。如果屬實,似認D女於飲用二杯玫瑰紅酒後不久即陷入半昏迷狀態,而於離開好樂迪KTV時,D女當時之意識已陷於昏迷。惟D女於第一審訊問時陳述稱:伊當時自己可以走,有一點印象是自己走出KTV,雖然頭會茫,可是身體還0K(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而第一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錄影帶之勘驗:顯示二00二年六月十日十六時四分十秒時,……剛開始兩人(指上訴人與D女為並行,隨後被告(指上訴人)在前,告訴人(指D女)在後,一前一後緊接於約四分十七秒時走出大門,……上述畫面中未見被告及告訴人(指上訴人與D女)有肢體接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此勘驗內容與D女於第一審訊問時之陳述相符。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不相合。而其理由內將D女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九行),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僅記載上訴人……筷子掉在地上為藉口,支開D女至包廂外為其換新飲料及拿新筷子,趁此機會,將足以影響人神智判斷之「不明藥劑」摻入酒中,力勸D女飲用(見原判決第四頁事實三、第六至八行)。惟原判決未詳加認定上訴人所摻入之物究屬何種藥劑?致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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