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46號
TPSM,94,台上,246,200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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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因與被害人黃宗仁發生爭執,遭被害人持鐵棍攻擊,遂將原等候紅燈暫停之曳引車以呈反L型方式行駛,企圖迫使被害人下車之情事不諱,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宗仁之妻柯妤蓁之指訴,參以證人蔡文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證述:被害人自上訴人之曳引車摔落對向內側快車道距中間分向線約二.四五公尺處,遭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證人即案發當時上訴人以對講機聯絡之詠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薰靜證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許,上訴人以對講機向伊說,有人在敲其車前玻璃,伊問在什麼地方,上訴人未回答,而於約五、六分鐘後,再告知敲打玻璃之人已經離去,伊即要其去卸貨;證人李明村證謂:當天伊在停車場,看見上訴人之左臉頰有流血,曳引車之駕駛座旁玻璃有破掉,前面擋風玻璃也有破損;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伊於被害人黃宗仁持鐵棍擊打曳引車之擋風玻璃時,即左偏內側快車道行駛,係出於本能之反應各等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複驗、解剖紀錄報告、相驗相片、第一審履勘現場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相片、扣案之鐵棍一支、上訴人之曳引車車窗玻璃毀損相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當時伊在慢車道停紅燈,被害人之車子停在伊後方外側快車道上云云;再證人蔡文薰於第一審固證以:看到對向慢車道有一人(被害人)在駕駛座旁之踏板上,雙手對司機(上訴人)舞動各等語,惟上訴人嗣已改稱:「我是把曳引車停在外側快車道等紅燈」云云,核與告訴人柯妤蓁於偵、審時均指訴:「被告車停在外側快車道,我先生的車停在內側快車道」等語相符;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害人原在同一小客車上,所見自較證人蔡文薰清楚,告訴人復與上訴人訴訟地位對立,自無附和上訴人供述之必要,足認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曳引車係停在外側快車道上等候紅燈無訛。(二)上訴人將其曳引車自外側快車道起動後,即左偏內側快車道行駛,車頭幾至對向內側快車道後,再打直駛回內側快車道直行,並未再駛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文薰於偵查中指證,則上訴人曳引車之行駛路線應為呈反L型,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大S型甚明。(三)上訴人於偵查時即供稱:不悉被害人係自行跳下地面或被摔下去等語,且參酌被害人如係自行跳下地面,豈有不顧危險,選擇在車輛眾多之道路中間之理,又被害人既於上訴人行駛中,仍有繼續擊打車窗玻璃之舉動,又如何能在同一時間,一邊擊打玻璃,一邊準備跳下,復參以被害人遺留現場之血跡,位於對向內側快車道距中間分向線約二.四五公尺處,足認被害人顯非自行跳下,而係遭上訴人以反L型駕駛途徑甩下,而摔落對向內側快車道地面。再本件第一審已履勘現場查明相關位置,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再予履勘現場模擬事發情況,自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辯護人另提出之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規格資料、相片等,既難據以認定被害人非遭上訴人駕車甩下之事實,自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曾跳上上訴人之曳引車駕駛座腳踏板處站立,以左手握住曳引車照後鏡,與上訴人理論,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其於偵查中所供:「我把車往左偏時,是要看黃宗仁會不會跳下去」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以反L型途徑行駛,係為迫使被害人離開該曳引車;又被害人既攀附在該曳引車外,無論是自行從行駛中之車輛跳下地面,或遭摔落地面,均有受傷可能,此為以駕駛為業之上訴人所能預見。再案發現場為加工區,大型車輛進出頻繁,並無中央分隔島之路段,案發時間復為接近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被害人如跳下或摔落地面,均有遭其他車輛撞及受傷之危險,此更為平日以本案路段進出之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



以反L型方式行駛,將被害人甩下,致其摔落往來大型車輛繁忙之道路地面,自具傷害之犯罪故意;又被害人雖遭證人蔡文薰所駕曳引車撞擊死亡,然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遭甩下摔落地面,導致遭他車撞擊死亡,此死亡結果並非上訴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本件雖有證人蔡文薰之行為介入,然此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影響,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仍認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護意旨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肇因證人蔡文薰駕車撞擊所致,而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上訴人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亦非可取。(五)被害人以鐵棍擊打上訴人之曳引車車窗玻璃,已屬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現時之侵害,上訴人本得為防衛己身之行為,然上訴人欲阻止被害人擊打該車玻璃,或可取走該鐵棍,或將該車駛至路邊再行報警處理,其竟在交通繁忙之路段,以反L型之行駛路徑,迫使被害人離開該曳引車,致被害人被甩下摔落地面遭輾斃,上訴人所為自屬防衛過當,公訴人認上訴人不成立防衛過當云云,亦非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蔡文薰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之心證,及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遭甩下摔落地面,導致遭他車撞擊死亡,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並非僅消極之不作為逃避,而係積極以反L型之行駛路徑,迫使被害人離開該曳引車,致被害人被甩下摔落地面遭輾斃,自應負本件刑責,且所為已屬防衛過當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黃宗仁係遭證人蔡文薰直接輾壓,並非因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僅有消極之逃避行為,並未反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有防止被害人受傷之義務,及上訴人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與相當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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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