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42號
TPSM,94,台上,242,200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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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
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七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部分,經上訴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或撤銷改判後,因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法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之十指指紋(含正面、側面、指尖)、兩手掌紋、兩腳指、掌紋,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五枚指紋是否相同為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兩類不同」,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為憑,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出賣人指紋部分,非上訴人之指印,而該份合約書既係林香堆提出作為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據,其自有偽造該份合約之實益及動機,上訴人發現其非真正,乃對林香堆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非誣告。原判決却以推論語氣認定:「該三份甲○○(即上訴人)、林香堆分別簽名完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仍在甲○○手上,期間因吳森釧小孩生病欲先行離去,林香堆則為取四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僅留甲○○一人在餐廳內等候,甲○○自有充裕時間囑咐他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按指印,亦屬可能,但毋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係何人按指印,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偽造,甲○○仍難脫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據」,



何以不推論係林香堆囑由第三人偽造上訴人指印﹖況且原判決所稱:「合約簽名完畢後,林香堆回家拿錢,上訴人乘隙由他人代捺指印,將原來真正合約書調包」,並非事實,亦乏直接證據。上開論斷,完全出於推測、擬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又本件合約書如係上訴人調包而來,其上買受人林香堆之簽名及印章,何以均屬真正,益足認原判決上開論斷,與事實顯相矛盾。(二)上訴人與林香堆雖曾洽議出售系爭房地,但絕未成立買賣合約及簽立契約,林香堆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上訴人所有,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該合約書顯係第三人所偽造,林香堆既提出該份合約書,訴請上訴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應就該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無法舉證證明,即有偽造文書嫌疑,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旨在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三)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甲○○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屬真正,並無偽造,為圖影響法院民事案件之判決,竟基於意圖使林香堆吳森釧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林香堆吳森釧涉嫌偽造其署押,作成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等事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香堆吳森釧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所稱:「上訴人明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屬真正」,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合計八處,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非上訴人所簽寫或按捺,原判決亦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之指紋,非上訴人之指印(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行);則上開合約書係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偽造,乃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又完全不知有該份合約存在,該合約應係林香堆所偽造,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對林香堆吳森釧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憑以認定之推理及邏輯前後矛盾,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與林香堆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乃上訴人與林香堆既已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及價金互相同意,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此與本件刑事判決應判定該份買賣合約書內之簽名、蓋章及指印是否真正,顯不相同;從而上開民事判決對系爭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並未認定。祇以證人吳森釧、楊榮輝、李明藤之證言,認定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達成合意,原判決援引前開民事案件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五)證人李明藤於本案及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先後不一,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再傳訊李明藤查證明白,即認定其證言以更㈢審以前者較為可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於買賣合約書所載訂約日(八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與林香堆吳森釧謝月星等人為商議本件房地買賣事宜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用餐,旋又轉往臺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喝酒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供承:收到林香堆所寄內容為:「本人向台端承購之臺南縣將軍鄉○○段西甲小段第二二二─七地號、第二二二─二三地號、第二二二─
二四地號等三筆建地及地上物全部,依據買賣合約書,台端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全部過戶證件與所有權狀交由本人辦理過戶手續,至今台端卻避不見面,顯有故意違約,敬請於一星期內將全部證件提交本人辦理過戶,否則本人將依法究辦。謹此奉聞。附記:①前款已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正。②頭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正於交付證件時一併付給台端」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林香堆、告訴人謝月星之指述、證人吳森釧於偵查、楊榮輝於另案及更㈢審審理、李明藤在另案及上訴審審理之證言、證人邱瑞村在另案證稱:「事後曾與林香堆至桃園找甲○○林香堆有拿十萬元給甲○○」、另案審理時將上開合約書及甲○○事後書寫之簽名、平日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有關筆跡部分,因甲○○字跡係事後書寫,恐有做作,無法比對」、「有關筆跡部分,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甲○○』簽名字跡與甲○○平日字跡,二者書寫方式不同,未便認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同年八月三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七五○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已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合法。再者原判決事實乃認定上訴人曾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至於該合約書上之上訴人指印,則於理由內說明:「該三份甲○○(即上訴人)、林香堆分別簽名完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仍在甲○○手上,期間因吳森釧小孩生病欲先行離去,林香堆則為取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僅留甲○○一人在餐廳內等候,甲○○自有充裕時間囑咐他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按指印,亦屬可能」,並據以認定:「毋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係何人按指印,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林香堆及代書吳



森釧偽造,甲○○仍難脫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據」,並非認定上訴人事後係將原已簽妥之買賣合約書「調包」,上訴意旨(一)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執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事後將原簽妥之買賣合約書調包云云,指摘原判決事實、理由矛盾,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援引為判決資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雖祇認定:上訴人與林香堆間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並收取定金及部分價金,其間買賣之債權契約應已成立,林香堆當然得依買賣契約主張其權利,不受其間曾否簽訂書面契約之影響;而未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之簽名及指印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依憑上開民事判決,說明:「該民事事件歷經原審(指第一審)、本院(指原審)及最高法院認定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實」,固與上引判決內容,不盡相符,惟除去該部分理由說明,本件依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資料論斷,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上開瑕疵,既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四)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李明藤於更㈢審作證時,或稱未受林香堆寄託一百九十六萬元,未聽到上訴人向林香堆收取定金四十萬元及另外又再拿了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或稱似有聽到上述情節,或稱時隔太久記憶不清楚,證詞閃爍不定,乃認定證人李明藤前後不一之證言,應以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及上訴審所證為可採,核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至於原審雖未再傳喚李明藤到庭作證,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尚有何待查﹖」,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之前,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上訴意旨(五)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再傳喚李明藤作證,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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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