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8號
TPSM,94,台上,238,200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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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1段8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偽造私文書、印章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七十二號其所經營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該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甲○○更偽刻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古玉華、張清雲張寶金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之印章,先後於該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該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偽造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記載票面金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如該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又偽造簽發如該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人及執票人;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各該會員被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二千零八十八萬元。又甲○○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稱欲籌資建屋或購貨等由,致使張鴻霖呂承穎呂羅秀英鄭許秀琴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該附表四所示款項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印章沒收」;於事實欄載稱:「甲○○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古玉華、張清雲張寶金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印章」(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上訴人偽刻印章之數量究為若干?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及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決;又上開印章係上訴人自行偽刻?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此與上訴人是否為間接正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疏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亦犯偽造印文、署押罪(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主文欄則諭知本票二十九張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均沒收,惟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署押、印文,致理由失所依據;俱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假冒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等五人名義,偽造未填發票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又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惟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冒標會款之事實,竟於理由欄謂:「被告虛列會員人數二至五人不等,再冒用此虛列之會員姓名名義冒標會款;被告確有冒標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冒標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殊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說明:「偽造附表四本票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供承偽造本票,復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一五八張在卷可稽」;惟原判決附表四係列載張鴻霖等四人被詐借金錢之日期及金額,並無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記載,原判決上開說明即失依據,亦屬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詐借款項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鴻霖指稱:甲○○在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要建屋為由向我借款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呂羅秀英指稱: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向我借款七十萬元,即宣佈倒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借的,他拜



託我借他,說他買了一批貨要向我借現;鄭許秀琴指稱:八十五年二月間,甲○○向我借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等各語。被告亦坦承有向呂羅秀英借款七十萬元、向呂承穎借款六十五萬元、向鄭許秀琴借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未還各語,至被告雖否認有向張鴻霖借貸九百六十餘萬元,惟其初稱向張鴻霖借貸八百九十萬元,嗣又改稱借貸八百四十萬元,前後所述不符,要為避就飾詞,不足採信,應以張鴻霖所述,較為可採,核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會時,即有冒名加會之事實,足稽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然上訴人所供向張鴻霖借款八百九十萬元或八百四十萬元,固非一致,惟其先後供述不一致,縱使不足採,何以即得認定上訴人係向張鴻霖借款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會時,即有冒名加會之事實,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向張鴻霖呂承穎吳羅秀英鄭許秀琴等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施用詐術所得?原判決俱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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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