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28號
TPSM,94,台上,228,200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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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原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莊幼珠係被
害人許秀源之妻,告訴人許文信之母,其等三人係同一家人,而
均住在四樓,且案發時係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光線昏暗,其等如
何看到上訴人在其等住處一樓騎樓下拿鐵剪竊取電纜線,所供自
不可信;又案發地點,停放車輛甚多,有轉角及工地雜物,原判
決謂許秀源許文信追躡上訴人時,上訴人一直均未脫離其等視
線,但未勘驗現埸,卻只聽信許秀源許文信片面之詞;再許秀
源對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如何毆打伊之情節,於警詢時係稱:是
毆打伊左臉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是毆打伊頭部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是毆打伊頭臉部等語,前後述不一,亦
無診斷書可證,所陳應不足採信,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未犯本罪之
抗辯,未予斟酌,竟採用莊幼珠許秀源許文信之供述為證,
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許秀源指上訴人竊
取其電纜線長二百五十公尺,但警員林清全於第一審調查時所提
出十公尺之電纜線,經勘驗其重量為二公斤,則長二百五十公尺
之電纜線應重五十公斤,則許秀源稱上訴人抱著五十公斤重之電
纜線,卻仍可徒手毆打其左臉部,實有違常情;另許文信係事發
後才自四樓下來,根本未看到當時情況,且其所稱上訴人與許秀
源扭打在一起,亦與許秀源上開所供不符,原判決卻仍採其等之
證言為據;再原判決一方面採許秀源林清全上開對電纜線長度
、重量之供詞為證,卻又質疑上訴人所竊之電纜線是否有二百五
十公尺長、四十公斤重,前後矛盾,均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
人辯稱案發日伊係騎腳踏車運動,且扣案之鐵剪非伊所有,而警
員陳得鉅亦已證明:案發後確有人將一部腳踏車帶回派出所,後
該腳踏車經民眾到派出所取回等情,且依第一審對扣案鐵剪所為
勘驗筆錄,亦未記載該鐵剪之缺口係新的,則如何認定上訴人當
晚係持該鐵剪竊剪電纜線?另原審復未向該派出所查明腳踏車係
何人領回,即率認上訴人有持該鐵剪竊取電纜線而犯加重準強盜
之犯行,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致許文信受傷之行為部分不構成強
暴要件,亦無故意、過失傷害之責任,卻仍以許文信所受之傷及
其供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晚,伊因心情不好,且高血
壓發作失眠,乃於凌晨四點多,騎腳踏車至附近運動、散步,於
路過嘉義市仁義新村二十三號旁公有巷道時,伊發現該屋旁堆放
一堆廢棄物,就下車在旁邊小解,突然有人打伊一拳,打完就抓
伊衣服不放,伊受到驚嚇,將衣服翻上始掙脫,後沿著巷道往前
跑約數百公尺,直到耐斯公司附近,因該處昏暗而摔倒,伊膝蓋
摔傷爬不起來,許文信等人就將伊壓住,交由警察帶到派出所處
理,伊並未竊取許秀源所有之電纜線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存在。㈡、許秀源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一再指稱:
當日凌晨伊在睡覺,伊妻莊幼珠聽到有用鐵剪剪電纜線之聲音很
大,即開門出去看,因見有人在偷伊之電纜線,伊妻就進房間把
伊叫醒,伊趕出去時,見上訴人兩手抱著電纜線,就要過馬路去
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
莊幼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陳稱:伊有於案發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看到上訴人拿鐵剪偷剪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兩人供證,互相吻合;另許文信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亦
迭次證稱:伊於案發時經伊母莊幼珠告知住處旁之電纜線遭竊,
即起床外出察看,但見伊父許秀源正與上訴人扭打,且遭上訴人
毆打左臉部,乃趨前欲幫忙時,上訴人即掙脫逃跑,伊於追上訴
人約十公尺時,曾抓到上訴人褲子,但被其拖倒受傷,乃爬起再
追,上訴人則一直在伊視線中,嗣經伊續追約三百公尺,始抓到
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
,亦與許秀源之指陳相一致,;再臉部屬頭部之一部分,是許秀
源對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如何毆打伊之情節,或稱:是毆打伊左
臉部等語,或稱:是毆打伊頭部等語,或稱:是毆打伊頭臉部等
語,應係敘述詳簡而已,應無不同,況許文信亦證明確見上訴人
有毆打其父左臉部之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判決採莊幼珠、許秀
源、許文信三人明確且相吻合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之基礎,核無不合。㈢、又原判決係以:許秀源在警詢中,雖稱
被竊之電纜線長約二百五十公尺,重約四十公斤。且警員林清全
所提出同質之十公尺長電纜線,經勘驗其重量約二公斤。依此計
算,則二百五十公尺長之電纜線,固應約重五十公斤,但許秀源
林清全亦已供證:上訴人所竊取之電纜線,因查獲時均未予實
際丈量、磅秤,僅大約予以估計等語,故該電纜線實際之長度及
重量是否確分別為二百五十公尺及四十公斤,即非無疑,然上訴
人既確有竊取許秀源所有之一捆電纜線,且手持重物者亦非全然
不得再出手打人等為由,因認難僅因無法確定上訴人所竊取之電
纜線重量若干,即遽以否定其犯行;再原判決引用被害報告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僅在證明許秀源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嘉義市仁義新村二十三號前遭竊價值新
台幣壹萬元之電纜線乙批,雖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電纜線
之數量為二百五十公尺,但警員林清全已證明該數量只是大約估
計,則原判決綜採警員林清全許秀源上開供述及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無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㈣
原判決既謂扣案之鐵剪經勘驗結果係新的,雖其未言明該鐵剪
缺口之新舊,但鐵剪既係新品,該缺口自亦係新近才造成;另警
員陳得鉅既已證明案發被帶回派出所之乙部腳踏車已由民眾取回
,則該部腳踏車自非上訴人所有甚明,故原審未再調查扣案鐵剪
之缺口新舊及上述腳踏車係由何人取回,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原判決係以許文信所陳確見到住處前之電纜線為上訴人所竊
取及其父許秀源遭上訴人毆打左臉部,暨其與許秀源合力追捕上
訴人經過等情形資以為對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證據,故雖原判決另
認上訴人因急於逃脫,致許文信不慎自行倒地受傷之行為部分不
構成其所犯準強盜罪中之強暴要件,且上訴人就該行為亦無故意
、過失傷害之責任,但兩者並不相齟齬,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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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