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梁宏毅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呂阿圳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勘驗採證之人員刑警隊鑑識小組巡官陳福振、藍錦龍於一審之證詞,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數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被害人洪佳琳死亡部分,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病患死亡通知單一紙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謂案發現場係山路、彎道,標設有雙黃線,伊自有
正當信賴其他駕駛人不致貿然超車,且與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胎同款式之輪胎,坊間到處都有販售,非伊所獨有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㈢、㈣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執前詞,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