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實際未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一○九號,而意圖影響高雄市苓雅區第六屆正大里里長選舉之結果。乙○○與劉吳秀妹二人,丙○○與廖桂英二人,甲○○與柯洪合、簡花、柯孟秀、柯珮妗、柯忠宏等人間,分別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其等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前開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設籍四個月後取得該正大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方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依其等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並編入該正大里選舉人名冊。旋經公告確定,使上訴人等取得該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各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使該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等與劉吳秀妹、廖桂英、柯洪合、簡花、柯孟秀、柯珮妗、柯忠宏均供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遷移至系爭戶籍,並參與前揭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且於選舉投票後將戶籍遷出等情。復有前開正大里里長選舉人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又經履勘前述高雄市○○區○○里○○路一0九號房屋現場,發現該房屋連同夾層計有房間三間,屋內堆放廢紙箱,並未擺放寢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顯見本件發生期間,
上訴人等並未居住該處。復論述上訴人等均係於前揭正大里里長選舉前約五個月餘將戶籍遷入該里,經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里里長投票權,旋參與上揭投票後之一個月內即將戶籍遷出;且乙○○、甲○○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址,丙○○將戶籍遷至原設籍地址之對面房屋,足見上訴人等將戶籍遷至正大里,係為參與該里里長之選舉。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乙○○之住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三號,與系爭設籍地約距離一千二百公尺,以現今交通發達之程度,實無為搭交通車工作,而搬至上址居住並遷移戶籍之必要。又丙○○原承租之高雄巿廣州二街七十號房屋,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到期,然渠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始搬離該處,則原房東既容許渠於租賃期滿後繼續使用至覓得房屋為止,應不致不容許渠於未實際搬離之前仍設籍該處。從而,渠將戶籍自原承租之高雄巿廣州二街七十號遷入系爭戶籍,再遷入其後承租之高雄巿廣州二街六九號,顯係多此一舉,應與原房屋租期屆滿無關。另甲○○與柯洪合、簡花、柯孟秀、柯珮妗、柯忠宏並未居住於系爭設籍處,難達收信之目的。所謂為達收信之目的,而遷入系爭戶籍,顯與事理有違。並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主張伊等遷入系爭戶籍與本件選舉無關,乙○○辯稱:伊夫妻因工作關係而遷入該屋居住,並遷移戶籍;丙○○抗辯:因原租住之高雄巿廣州二街七十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房東要伊將戶籍遷出,等找到房子再搬走。伊乃先將戶籍遷至系爭住址,而未居住該處,俟九十一年五月間,承租高雄巿廣州二街六九號房屋,始將戶籍遷至該新承租處;甲○○所辯:因房子欲整修,為達收信之目的,而遷入系爭戶籍各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系爭戶籍之屋主劉昭附和上訴人等之陳述,係屬迴護上訴人等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遷入系爭戶籍與本件選舉無關,原審就上訴人等何以遷入該戶籍之前開辯解,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等成立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前揭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查原審對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前開證據資料,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難謂有違法情事(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五至二八七頁)。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