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52號
TPSM,94,台上,152,200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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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選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選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
○路八十號之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第九屆
台北市議員中正區、萬華區候選人顏聖冠競選總部(設於台北市
中正區○○路八十六號)之實際競選總幹事,被告乙○○則係顏
聖冠之父親,彼等為使顏聖冠李應元得以分別順利當選第九屆
台北市議員及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為顏聖冠李應元助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委託神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神將公司)印製載有「……競選連任募款餐會,民進黨
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正、萬華區)顏聖冠,時間:二00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星期日晚上六點整,地點:中央漁市○○○○路五
三一號),競選總部:台北市○○路八十六號,總幹事:甲○○
……」之貴賓券(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張後,
將其中八百張貴賓券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甲○○,再由甲
○○草擬內容為「……敬愛的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會員們:大家好
……為了感謝您平日的辛勞,謹訂於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假台
北市中央漁市場舉辦百桌餐敘,並與我們的好友-台北市長候選
李應元、市議員候選人顏聖冠聯歡,表達對兩位摯友支持之意
請您一同來參與盛會,一敘舊誼!在此寄上合作社為您準備的貴
賓券一份,敬請光臨同樂!即頌中秋佳節快樂,日昇計程車合作
社理事長:甲○○敬上……」之邀請函一紙,經乙○○過目定稿
後,甲○○即將貴賓券、邀請函,連同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員清冊交與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許月霞,而由許月霞將貴
賓券、邀請函,按照社員清冊,僅寄發予議員投票權人資格之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使社員王富、徐寶富、王光蕊及于沛
然等具有投票權之人,得以免費參與該次聚餐,乙○○則於餐會
席間到場發表演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台北市議員及台北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
顏聖冠李應元等情,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檢察官之第三審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可見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原本
即有社員聚餐,甲○○基於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年度聚餐,又因身
顏聖冠競選總部總幹事,其以身兼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理事長身
分而將會餐與乙○○所辦募款餐會相結合,將原應支出之餐費用
為捐款,社員亦因應享福利而到場飲宴」等情,如果非虛,理應
有該合作社召開會議決議辦理年度聚餐並同意支付該餐費及該合
作社帳戶支出之紀錄,未見原審詳為調查,已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二)原審採信甲○○之辯解,認其係以
個人開立以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載明受款人為
顏聖冠之支票,作為向乙○○購買貴賓券八百張之捐款憑證,則
何以自甲○○個人帳戶內給付四十萬元資金予顏聖冠得被視為日
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年度聚餐支出?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加說
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人即顏聖冠競選總部之會計
許月霞證稱:競選總部之每一筆收支包括小額捐款均有記帳等情
,觀諸該競選總部之現金帳冊,細微支出如釘子(一百六十元)
、海報紙筆(一百四十六元)、螢光筆(六十八元)等小額支出
均列帳記錄,則何以競選經費主要來源之餐券販售所得竟未列帳
記錄?再者,觀諸前揭帳冊內捐款收入方面載有十一筆「廖先生
」之捐助收入共五十五萬元,此部分許月霞證稱係競選總部要用
錢,向乙○○拿,乙○○拿給廖本魁廖本魁再拿給伊等語,此
等競選總部內由乙○○所支出之費用亦詳細登載,為何獨漏販售
餐券收入?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論述及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
信之理由,而為:「競選期間急需資金,募款現金收入隨時挪用
,記帳本非易事」等與事實不符之論述,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云云。經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該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卷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並未
請求調查上開合作社開會決議辦理年度聚餐並同意支付餐費暨該
合作社帳戶支出紀錄或其他證據,更一再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又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等及證
顏聖冠呂瑞珍許月霞、王富、徐寶富于沛然、黃俊龍、
王光芷、林濟棟、楊保中蔡玉真許進順李元福陳坤隆
陳得明、陳文輝、鄭連生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
官偵查暨審理中之陳述與甲○○為競選總幹事之名片、競選文宣
、推薦函、蔡陳卿妹簽發之支票、募款餐券、貴賓券、匯款單、
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甲○○
發之支票、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全部卷
內證據資料,而採信被告等辯解舉辦前開餐會目的在於募集顏聖
冠競選經費,餐券為每張五百元,並非免費供應,至於寄送餐會
貴賓券邀請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參加,係因甲○○為該合作社
之實際負責人,為感謝該合作社社員平日之辛勞,乃藉其輔選顏
聖冠而舉辦募款餐會之便,認捐八十桌(四十萬元),同時辦理
該合作社社員之聚餐,以壯大募款餐會聲勢等語,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對檢察官所舉證人王富、徐
寶富、王光芷、于沛然呂瑞珍許月霞陳坤隆陳得明、陳
文輝、鄭連生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五百元餐券、貴賓餐券與日昇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清冊、貴賓券、邀請函、信封、顏聖冠競選
總部現金帳冊影本、支票影本、乙○○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往
來明細、匯款傳票、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譯文等,何以不
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亦予以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
公訴,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
察官對其控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其在原審既未請
求調查上開合作社開會決議辦理年度聚餐並同意支付餐費暨該合
作社帳戶支出紀錄或其他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更一再表示已
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因而辯論終結,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酌
慎斷,因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尚
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未盡其
舉證責任,猶以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二)、(三),純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於判決理由內(原判決理
由第七、八項)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
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其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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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