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巷1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四一、一七八八三、一九二九七、二一一五二、二一四
0一、二四一八六、二四三四三、二六三八一、二七一二一、二
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據證人簡均竹、林淑苹、李芳玲、李秀、陳文玲、王玉臣、于維新、王錦煌以及共犯林阿正之供述(詳偵查卷一第三五二、三五九頁、偵查卷三第二二六頁、偵查卷四第七三、二一六頁、第一審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以及警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李瓊琳、張華朕住處搜索時,尚搜出本案相關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證影本,該等資料及印章均為李瓊琳、張華朕所有,由該二人主導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領稅款,上訴人並非核心人物,僅單純跑腿辦理公司登記,且僅任職三個月餘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離職,也未曾獲有鉅額報酬。又上訴人為遭利用之人頭,不能論以正犯,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再者,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與主謀李瓊琳、張華朕及陳及武間有如何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僅辦理九間公司之設立,並未經手任何稅款之領取,亦未辦理其他公司之設立,原判決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據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簡順良、張佳文、李芳玲、李秀、沈月煌、黃宗澤、楊健源、張伊茹、黃月珍、郭忠隴、謝秀麗、蘇輝鴻、戴肇強、顏秀玲、林淑苹、陳文玲、于維新、王玉臣、周守台之證言,共犯陳及武、曾吉星、童桃、楊永煙、廖本昇、簡均竹之
供述、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陸渡企業有限公司、握達有限公司搜索所得之「各公司統編、營業項目明細表」(內載有「童桃、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發漂、建陽、字陽、昭筆、隆漳、陸渡、握達、昭遠、捷椿、盈洲、達澧、登格、陵成、采霖、鋒億克、致純」等二十一家公司名稱,並有其中數家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簡均竹家中搜索所得之載有「健弘一品、金康泰、椿連、金鐳、鐳行、津卡、聰怡、君二、建陽、聯福、童桃、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致純、建陽、陸渡、發漂、字陽、昭筆、隆漳、登華、握達、昭遠、捷椿、盈洲、南灣科技、達澧、煌旺、聰智」等三十一家公司行號之聯絡電話、銀行帳戶資料及集團中各重要人員之行動電話號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李瓊琳、張華朕住處搜索查扣之健弘一品、金康泰、金美倫、金鐳、鐳行、喬欣盛、金寶華、慶樽、照誠、九龍城、君二、穩春、聯福、茂峰、振泓、夏懋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及帳冊、暨余隴宏、黃文鉅、何明在、王昭筆、林家揚、陳春枝、呂德輝、巫炳昌、彭建安、童桃、吳聰怡、王進勝、廖本昇、林昌呈、曾吉星、曾東漢、高茂峰、黃康煙、王玉臣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變造後之游貴森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雇於李瓊琳三個月,每月支薪新台幣五萬元,並無分紅,且不瞭解李瓊琳集團設立公司之目的,其於設立公司後並未再參與其他事宜,一切聽從李瓊琳之指示,並不知設立之公司有無營運,更不知李瓊琳藉以從事非法行為云云,認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
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