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4號
TPSM,94,台上,14,200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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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
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九三四、七0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七日)。緣陳玉蘭為翁來旺配偶,翁來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間投保「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均以陳玉蘭為受益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投保「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以陳玉蘭及翁來旺之養子翁元振為受益人。而陳玉蘭於八十八年底即與石錦興在台南縣白河鎮○○里○○○巷○○○號同居,迨九十年一月間,二人共萌殺害翁來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乃央請張太興、林慶富(陳玉蘭、石錦興、張太興、林慶富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代覓殺手。適上訴人(詐領保險金部分不知情)因急需用錢,經張太興、林慶富於同年六月中旬,介紹陳玉蘭、石錦興與上訴人認識,由陳玉蘭告以欲殺害翁來旺,但未談妥報酬。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石錦興、陳玉蘭前往台南縣白河鎮○○里○○○○○○○號蔡俊雄(綽號「阿才」)住處,與張太興、林慶富及上訴人會合,共同商議殺人計畫,決定以槍殺方式謀害翁來旺,但對於提供槍枝者之報酬,仍未達成協議。又因林慶富前受黃騰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同口徑制式子彈五發、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同口徑制式子彈五發,陳玉蘭等人遂擬由林慶富提供槍彈。張太興、林慶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赴台南縣歸仁鄉○○村○○○街○○○號林慶富住處之藏槍處,取出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七七四二,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發,石錦興亦駕車搭載陳玉蘭由台南縣白河鎮南下,於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



中華東路「肯德基」速食店,與張太興、林慶富及上訴人會合,共同基於殺害翁來旺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持槍行兇,並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一百五十萬元,林慶富提供槍彈之報酬為三十萬元。謀議既定,張太興、林慶富即攜帶該槍彈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上訴人之住處,將該槍彈交付上訴人,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由林慶富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阿才」住處停留。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林慶富再駕車搭載上訴人至台南縣鹽水鎮某處,換乘其所有事前預藏於該地之○○○-○○○號機車,由林慶富駕駛小客車在前引導,上訴人騎機車尾隨,於同日凌晨一至二時許,抵嘉義縣義竹鄉○里村○○○號翁來旺住處旁,林慶富停車搖下車窗,指示上訴人如何從翁來旺臥室窗戶開槍。上訴人即將機車停放於圍牆外,再循圍牆與房屋間之小弄趨近翁來旺臥室,從窗外將手槍伸入紗窗缺口,朝向翁來旺接續射擊五發子彈。上訴人於開槍射擊時,疏未注意兒童即翁來旺之養女翁○○(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生)睡於其身旁,致同時擊中翁○○。上訴人射擊五發子彈,其中四發分別射入翁來旺:①右肩鎖骨部,肩向下七公分,中線向右六公分(槍彈創一),②左上臂後方,肩向下七公分(槍彈創二),③右上臂後方,肩向下十三點五公分(槍彈創三),④右上臂後方,肩向下六公分(槍彈創四)等處;並由:①左後頸部、肩向上七公分,中線向左三公分(槍創一),②右上臂後方,肩向下七公分(槍彈創三)、③左上背部(槍彈創四)等處射出;④一彈嵌於翁來旺左肩上方皮下組織,中線向左一七公分處(槍彈創二),翁來旺因頭頸部及上肢多處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一發子彈則擊中翁○○,子彈自其頭部右枕部,頭頂向下九公分,左耳道向上九公分,左耳道向後六公分射入;再從頭部左頂部,頭頂向下一公分,中線向左五公分射出,亦因頭部右枕部槍創死亡。上訴人開槍射殺後,即偕林慶富逃逸,將手槍藏放在嘉義縣義竹鄉河濱親水公園路邊施工用水泥涵管內,再騎機車返回台南縣鹽水鎮之原停放處,然後搭乘林慶富駕駛之小客車至「阿才」住處,向張太興告知翁來旺已遭槍殺死亡。一星期後,上訴人與林慶富再前往藏槍處,將槍攜至同鄉五厝村八掌溪堤防五厝段之堤防埋藏。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警查獲,由林慶富帶同警方取出該手槍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林慶富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依上訴人與林慶富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與林慶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均在台南縣白河鎮,足證其所述持槍殺人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又翁來旺、翁○○確於前揭時地遭槍擊死亡,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可稽。案發後,警方鑑識組勘察採證結果,現場除翁來旺臥室之紗窗外,未發現財物損失或其他破壞、翻動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及初步現場勘察報告為憑,並經證人即翁來旺之長女翁秀婷證述翔明。再依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翁○○足部附近發現五發彈殼,其背部衣服內、枕頭內及床頭旁衣櫃牆角,分別尋獲未破碎彈頭三發;另於彈簧床墊內發現彈頭碎片二片,床下地板發現彈頭碎片一片。該彈頭及碎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扣案之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之來復線紋痕特徵吻合,認係扣案之槍枝所擊發。此外,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扣得○○○-○○○號機車(所有人為羅明在);林慶富復帶同警方起出作案之手槍,有機車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且據上訴人及林慶富供明。復查翁來旺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投保上開人壽保險,分別以陳玉蘭為受益人,及陳玉蘭、翁元振為受益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陳玉蘭於翁來旺意外死亡時,可單獨取得保險金五百十萬元。參酌陳玉蘭於七十三年間與翁來旺結婚,迄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且自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八年底,即與石錦興同居。石錦興前購買台南縣白河鎮○○里○○○巷○○○號房屋,連同裝潢費用共約一千萬元,曾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係以陳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其所簽發之票據,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十一筆退票紀錄;即陳玉蘭亦曾向張太興、林慶富表示其資金吃緊等語,業據陳玉蘭、石錦興、張太興及林慶富等人在其殺人案件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要保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函及退票紀錄、結婚照片等件足憑,堪認陳玉蘭與石錦興同財共居,利益相同,案發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如翁來旺發生保險事故,可均霑保險金,而有殺害翁來旺以詐領保險金動機。至上訴人與翁來旺素昧平生,僅因急需用錢,貪圖報酬始決意殺人,自無單獨之殺人動機。再,陳玉蘭、石錦興為詐領保險金,經林慶富、張太興介紹上訴人充當殺手,林慶富並提供槍彈,由上訴人持槍殺害翁來旺之謀議過程,迭經上訴人及林慶富供述綦詳。張太興亦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車搭載陳玉蘭等人至台南縣白河鎮「阿才」住處,商議時在場;同月二十七日石錦興開車載陳玉蘭至台南縣永康市「肯德基」速食店,商定報酬等語。石錦興並供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車載陳玉蘭前往「阿才」住處,現場有陳玉蘭、張太興、林慶富及上訴人等人,聽見陳玉蘭與上訴人談槍價錢等語。經比對上訴人、張太興、林慶富、陳玉蘭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由其通話時基地台顯示之位置,益徵彼等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白河鎮「阿才」住處,共同商議槍殺翁來旺,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在台南縣永康市「肯德基」速食店議妥報酬,推由林慶富提供槍彈,上訴人持槍行兇等情無訛。關於翁○○死亡部分,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至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履勘現場結果,翁來旺住處附近九點七公尺處有盞水銀燈,其臥室床上放置一大一小之模特兒,頭部朝南腳部朝北,由上訴人架槍窗戶望進屋內,雖有一格鐵窗寬度之光線照入,但僅床頭斜面板有部分光線,無法照到床上之模特兒,取下窗戶之紙板後,屋外光線仍無法照到模特兒頭部,有照片可按。且翁○○當時係睡於靠窗戶之牆壁處,上訴人從屋外向內望去,因遭牆壁阻隔,更不易發覺翁○○。本件案發時間係凌晨時分,第一審法院於日間十五時三十分進行勘驗,不能查知現場情境,應以原審之勘驗結果為可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於射殺翁來旺時,因臥室未開燈,戶外路燈相距甚遠,臥室窗戶又以紙板遮住,加以作案時極度緊張,視覺不如常人,未見翁○○睡於翁來旺身旁等語,應屬實情。參酌翁來旺之長女翁秀婷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翁○○本與其同睡一房,後因覺得床太小,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始與翁來旺同睡,陳玉蘭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於偵查中仍稱陳玉蘭知悉翁來旺睡覺之處,但不知翁○○睡在何處;復肯定案發當天,翁來旺房間內之小燈沒有亮等語。查陳玉蘭等人欲謀害之對象係翁來旺,對於翁○○於案發時睡於翁來旺身旁,並無認識,則上訴人當亦無從知悉此情,且陳玉蘭與張太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通話時,亦談及:「本來工作場一場變成二場,大家均有過失」等語(指對翁○○死亡部分,均有過失),準此,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殺害翁○○之故意。惟上訴人開槍時,本應注意避免殺傷他人,乃未注意及之,致一併擊中翁○○,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翁○○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石錦興前曾出借小貨車予林慶富製造車禍,欲殺害翁來旺林慶富羈押中,先後寫信要求上訴人放石錦興一馬,讓石錦興到外面籌錢打官司,為上訴人所供認,並提出書信二件為證,亦為林慶富不爭之事實。翁來旺遭槍殺後,上訴人多次要求陳玉蘭依約支付酬金,陳玉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先後交付五十萬元、五萬元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及林慶富、張太興供明之事實,並有陳玉蘭設於嘉義康樂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九分通訊譯文在卷可佐,益徵陳玉蘭、石錦興及張太興均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又林慶富交付手槍予上訴人之時間及槍枝之數量,二人所述雖不盡一致;但依上訴人、張太興之供述,比對林慶富與上訴人、張太興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應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交付槍彈之時間為可信。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經辨識扣案之手槍後,復稱: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二一六七七四二手槍,係其槍殺翁來旺之槍枝,另一一0二一六七九九五號銀色手槍則未見過等語。而制式槍枝取得不易,代價高昂,衡情林慶富應無提供二支手槍予上訴人之必要,自以林慶富供稱僅提供一支手槍之語為可採。故上訴人槍殺翁來旺所用之手槍,應係張太興、林慶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交付上訴人,且僅交付一支手槍及子彈。再比對陳玉蘭、張太興、林慶富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近四時許,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縣永康市中華路附近。同月二十八日,張太興之行動電話接收基地台均在台南縣白河鎮,不曾出現台南縣永康市。參照張太興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與陳玉蘭、石錦興至「肯德基」速食店,及前往上訴人住處之時間,均係同一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等語。故上訴人與陳玉蘭商定報酬後,前往槍殺翁來旺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供稱商定報酬日係同月二十八日,乃記憶之誤。並以陳玉蘭在另案審理中否認買兇殺人等辯解俱不足採,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敘綦詳。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翁來旺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翁○○部分)。檢察官認翁○○受槍擊死亡部分,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與陳玉蘭、石錦興、張太興、林慶富就殺人及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超越陳玉蘭等人謀議之範圍,亦非其所得認識,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上訴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射殺翁來旺死亡,並因過失致翁○○於死,觸犯殺人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加重其刑。又翁○○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生,被害時為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惟廢止前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對兒童犯罪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不適用之。上訴人過失殺害兒童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累犯)罪,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欠佳,且年輕體壯,不思戮力工作,貪圖報酬行兇殺人,視生命如草芥;犯後固坦承行,但造成被害人家屬傷痛至絕,危害社會安寧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變更起訴法條,就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亦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無礙防禦權行使)。上訴人提起上訴,但迄未補具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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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