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37號
TPSM,94,台上,137,200501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七三六、二一二五四、二
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積欠何麗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何麗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知悉上訴人向美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堤公司)恐嚇取財一百五十萬元後,遂向上訴人索取欠款,上訴人非但拒絕返還,且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初,向何麗雲恫稱:「我要向妳恐嚇五百萬元」、「人肉鹹鹹,妳要向我要債,我要開槍打死妳」,致何麗雲心生畏懼,但未予付款(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刑定讞)。上訴人不悅,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命洪銘宏邱錫俊及不詳姓名人士多人,於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分持西瓜刀、鐵棍等物,強行侵入台中市○○路一○三號何麗雲所經營之漂綠地淨水器公司,砸毀玻璃及店內設施(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嗣將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支制式手槍(未扣案)交付李寰宇,囑其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分騎二部機車,再前往漂綠地淨水器公司朝店內射擊三發警告,上訴人隨後以電話恐嚇何麗雲稱要開槍打到何女才肯罷休等語。旋再度指使李寰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共乘一輛機車,持前開二支制式手槍,前往同上處所,朝漂綠地淨水器公司鐵門射擊八發,均使何麗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法院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命洪銘宏邱錫俊及不詳姓名人士多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分持西瓜刀



、鐵棍等物,強行侵入台中市○○路一○三號何麗雲所經營之漂綠地淨水器公司,砸毀玻璃及店內設施;嗣將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制式手槍枝二支交付李寰宇,囑其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分騎機車二部,再前往漂綠地淨水器公司朝店內射擊三發警告,上訴人隨後以電話恐嚇何麗雲稱要開槍打到何女才肯罷休等語。隨後再度指使李寰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共乘一輛機車,持前開二支制式手槍,前往同上處所,朝漂綠地淨水器公司鐵門射擊八發,均使何麗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其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恐嚇安全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等情。第查上訴人向何麗雲恐嚇取財五百萬元未遂犯行,原審於更審前認定:「上訴人除於恐嚇何麗雲稱要交付五百萬元,否則要開槍……再度揚稱一定要開槍射到何麗雲為止,然此無非係讓何麗雲恐懼,使其再度交付金錢之威嚇手段,仍應認包含於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誤會」等語(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一○○五號判決第二二頁),如果無訛,恐嚇安全之行為既包含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內。茲恐嚇取財罪既已判決確定,原審能否再就其恐嚇安全部分重行論罪,已有疑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亦即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二支制式手槍交付李寰宇,囑其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漂綠地淨水器公司朝店內射擊三發,上訴人隨後即以電話恐嚇何麗雲,聲稱要開槍直到打到何女才肯罷休等語;旋再度指使李寰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持前開二支制式手槍,前往同上處所,朝漂綠地淨水器公司鐵門射擊八發,均使何麗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則上訴人等以開槍射擊漂綠地淨水器公司之方法,向何麗雲恐嚇取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安全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是恐嚇取財罪既已判決確定,原審能否再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論處,亦滋疑義。原判決未就其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何以能再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說明其論罪之理由,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二支,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一一九號函所憑下列之證物為據:㈠原法院九十年保字第二八八五號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彈殼一顆;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保字第七四三○號扣案碎片一包,其內含:1、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銅包衣片。2、九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中捌顆研判為彈頭基部之碎片,經檢視,其上均具來復線紋痕。3、六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彈頭鉛心碎片。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保字第三○八號扣案彈殼一顆、彈頭(變形)二顆:1、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ACPmm”。2、彈頭(變形)二顆,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另一顆為制式包衣彈頭之鉛心。然查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二支制式手槍交付李寰宇,囑其前往漂綠地淨水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漂綠地淨水器公司朝店內射擊三發;又再度指使李寰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持前開二支制式手槍,前往同上處所,朝淨水器公司鐵門射擊八發。倘若不虛,上訴人僅指使李寰宇等人前往漂綠地淨水器公司射擊十一發,原審卻以上開十八發子彈鑑定之結果為認定之依據,其所憑之證據即與待證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
美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