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
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飆車之同案被告何○德、郭○聰於第一審之供述,並經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正平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溫正川及二位少年等四人共乘一部車,當天約凌晨一點四十分左右,在瑞隆路與武慶路口,有勤務,採取口袋形包圍,在一點二十分左右,甲○○的車已在瑞隆路繞了一趟,鄭等人他們發現了有員警,隨即趕往新富路逃逸,如果要去墾丁,根本所走的道路就不對」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車在前,隨後有四、五十部機車,然後我們辦案的員警太早出來,所以他們轉到瑞西街,之後是在新富路被我們攔下」、「(如何判斷被告有參與飆車?)答:當時他們整個車隊過來,他們看到員警出來,他們就迴轉我們就負責攝影」、「發現被告所駕駛汽車迴轉時,才開始錄影(亦即我第二次看到被告駕駛)」。證人陳正平係執勤之員警,且係負責錄影蒐證,當時飆車族之機車有四、五十部,而上訴人甲○○所駕駛○○─○○○○號小客車係廂型小客車,目標明顯,證人陳正平等人自不致誤認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自用小客車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天我是要和朋友去墾丁,我開車,車上載著溫○川、溫○聖及曾龍信,我與何○德不認識,我們要去之前先到崗山中街找林毅偉,到崗山中街時車子進不去,我們便在瑞隆路與瑞和街口等他,但等了很久皆等不到他,我們便先走,我們走時有很多轎車,當時我的車子車速約五十公里,我便超車左轉,這時便被警察抓了,警察說我們帶頭飆車,但我們開車時並沒有機車在旁邊;當天我們是在那裡等朋友,並沒有飆車云云,不足採信。又雖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一、錄影帶開頭顯現機車和
轎車有集體在中間分隔島上作飆車之行為(當時尚未看到上訴人ZB─八六一六號休旅車)。二、警車蒐證人員一直以錄影帶緊跟飆車者作蒐證行為」,該蒐證錄影帶並未錄得上訴人飆車行為,僅錄得上訴人之廂型小客車轉彎後之鏡頭,但查蒐證錄影並無法同時全面錄影,且上訴人之廂型小客車係飆駛於飆車之機車群之前,警方尾隨蒐證錄影無法錄得上訴人飆車之鏡頭,自屬當然,尚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以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係機車飆車在前,然後攝影畫面轉到另一路口,原先亦非跟攝上訴人車輛,且均未見任何飆車機車,嗣後因上訴人車輛擬超車,才開始跟攝上訴人車輛,且可見上訴人車速十分緩慢,道路略有塞車,上訴人車脫離塞車路段後,並未隨機車方向行駛,且車速亦甚緩慢,直到遭警攔下等情,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辯論時已陳明在卷,卻未見載明於審判筆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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