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3號
TPSM,94,台上,13,200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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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及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
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段三十巷十二之一號「世家釣蝦場」,乘徐胡榮達、魏
賓迎、趙國強等人急迫用錢之際,先後貸與金錢,以十日為一期
,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
不等,並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主管林
注安等員警,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五十之八號十一樓上
訴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職務時,在上訴人之臥房中搜獲六合彩
簽賭參考單二張,將之扣押,並提示上訴人辨認,乃上訴人即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將該二張六合彩簽賭參考單撕裂為數小
張,加以損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
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徐胡
榮達、魏賓迎及趙國強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並以魏賓迎、趙國強在審理中另為不同之陳述,乃附
和上訴人之辯詞,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羅金益、職員鍾忠錚證稱
胡榮達簽發之本票,係支付上訴人貨款之票據等語,與事實不
符,同無可取,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
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謂扣案之徐
胡榮達本票,係向上訴人之「借款憑據」,徐胡榮達所稱係「利
息票」等語,應可採信,旨在說明證人羅金益、鍾忠錚所為之上
開證言不足信採,此綜觀其論敘之全部意旨即明(見判決第七面
第十二行至第八面第一行);原判決以該本票係「借款憑據」,
復謂係「利息票」,僅用語尚欠妥適,於其論斷則不生影響,不
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不以
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
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不特
定之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即藉機博取重利,
並賴此為生,即足當之。原判決謂扣案物中,除徐胡榮達、魏賓
迎、趙國強簽發之本票外,尚有多張他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借
據等物,足見上訴人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人,收取重利,恃此為生
,而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
,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徐胡榮達、魏賓迎、趙國強「等人」急
迫用錢之際,先後貸與金錢,博取重利等情,互無齟齬。而本件
被害人除徐胡榮達、魏賓迎、趙國強外,尚有何人?判決內雖未
逐一調查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亦顯無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復查檢察官率同員警至上訴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搜獲六
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已置於其管領力之下,即屬在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中,乃上訴人利用辨認之機會,予以損壞,應構成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判決內併已論敘翔灼(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
一行至第十四行),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該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係已過期之開獎號
碼單,且上訴人未因之而成立其他犯罪,自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論處罪刑,
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乃上訴人猶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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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