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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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五七七、四五七八、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六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以「林先生」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因急迫而急需資金使用之際,將現金陸續貸放給因急迫需錢週轉,而直接或經朋友轉介而向其借貸之許瓊珠、黃漢彬、陳金印、劉輝男、林清河、廖墂慧、林明仁、陳君玲、李唯精、陳檳煌、廖忠義、張玉明、賴延和、游秋勇、談清治、黃志森、洪永然、黃文鴻、黃敏吉、陳証光、陳坤龍、陳余滿子、李國山等人。至於利息方面,每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四百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八.八)、三千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至三萬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不等之利息,並需於借貸之時,先預扣一期(十天或一個月)之利息。上訴人即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間,有羅文桂因向南投縣之「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斷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段土地上面所興建之房屋轉售,但轉售與收款情形不佳,羅文桂亟需現金週轉因而陷於急迫,乃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貸,每次借貸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利息為年利率三十六%,並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借期為十天,支票屆期,再由羅文桂簽發支票告貸入款,供上訴人兌領,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始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六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使用印有「工商融資.林先生」字樣之名片六十二張,以及扣得上訴人所有之支票(本票二份)、支票簿存根一份、債務單四張、銀行查詢表登錄單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存摺二本、票據代收摺一本、切結書二張、桌曆一本、金融卡一張、切結書及本票三十四袋、商業本票簿二本、送金簿三本、存款簿五本等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及三說明上訴人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八點八至百分之三十六,借款人羅文桂所稱上訴人向其索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等情為不可取。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收取之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至百分之三百六十等情,足見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無急迫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款給急迫需錢週轉之許瓊珠、黃漢彬、陳金印、劉輝男、林清河、廖墂慧、林明仁、陳君玲、李唯精、陳檳煌、廖忠義、張玉明、賴延和、游秋勇、談清治、黃志森、洪永然、黃文鴻、黃敏吉、陳証光、陳坤龍、陳余滿子、李國山、羅文桂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惟原判決僅說明上開借款人中之陳証光、張玉明、黃敏吉、廖忠義、陳檳煌、羅文桂、李國山、游秋勇等八人係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就其他許瓊珠等十六人是否因急迫之情形而向上訴人借款,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款予許瓊珠、黃漢彬、陳金印、劉輝男、林清河、廖墂慧、林明仁、陳君玲、李唯精、陳檳煌、廖忠義、張玉明、賴延和、游秋勇、談清治、黃志森、洪永然、黃文鴻、黃敏吉、陳証光、陳坤龍、陳余滿子等人,涉犯重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