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3年度,234號
SSEV,93,新簡,234,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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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丙○○
        周勇原名周連.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勇、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尖山二四號,由被告周 勇、甲○○向原告冒稱係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員工,欲替原告辦理老人福利補助 ,而佯稱欲借用原告郵局存摺觀看及取用其印章蓋用在資料表格上,日後補助金 會直接匯到其存摺內,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其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其存摺即遭 掉包,以訴外人許德榮之郵局存摺交還原告以為遮掩,並盜用印章在被告預先備 妥之空白提款單上,繼而偽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提款單,由被告丙○○ 於當日持原告之存摺及前開偽造提款單,向屏東縣車城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郵 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十五萬元現金。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三、被告丙○○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尖山二四號,由被告周 勇、甲○○向原告冒稱係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員工,欲替原告辦理老人福利 補助,而佯稱欲借用原告郵局存摺觀看及取用其印章蓋用在資料表格上,日 後補助金會直接匯到其存摺內,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其郵局存摺及印章後 ,其存摺即遭掉包,以訴外人許德榮之郵局存摺交還原告以為遮掩,並盜用 印章在被告預先備妥之空白提款單上,繼而偽造十五萬元之提款單,由被告 丙○○於當日持原告之存摺及前開偽造提款單,向屏東縣車城郵局行使,使 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十五 萬元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丙○○前開犯行,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並經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是周勇拿存摺給我..我只 負責領錢,領到的錢都交給甲○○,由甲○○隨意分給大家」、「我們確實 是三個人一個詐欺集團,由周勇、甲○○負責騙人家,我只負責領錢」等語 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案卷第十二、十三頁),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周勇、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既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前開犯行, 並致原告受有十五萬元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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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