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葉南庭」更正為「葉南廷」、⑵手機序號更正為「0000 00000‧‧」、⑶「經品社」更正為「精品社」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