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一、右原告與被告郡茂企業有限公司、林寶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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