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 潭村某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一杯、啤酒二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IW─三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 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行經青雲路一段二九八號時, 竟行駛進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陳聖玉騎乘之車牌號碼G八八─八八七號 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聖玉之供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報告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二十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 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