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益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黃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慶義企業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黃益係址設宜蘭縣○○鎮○○里○○路○○○號獨資經營「慶義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 九年一月底前某日,明知吳錫麟、王信正、劉宏倚於八十八年間雖在慶義企業社 工作,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二十四萬元、十二萬元,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慶義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 籍不詳之會計人員為慶義企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吳錫麟、王信正、 劉宏倚於八十八年間在慶義企業社薪資所得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四十六萬元、 二十七萬元,而填具該企業社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類申報文件,將上 揭金額列入營業成本,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吳錫麟、王信正、劉宏倚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其於八十八年間向慶義企業社分別領得十七萬五千元、 四十六萬元、二十七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再將該等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 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文件,由會計人員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 縣分局行使,申報慶義企業社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營業成本共計四 十七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慶義企業社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吳錫麟、王信正、劉宏倚及稅捐稽徵機關核 稅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完整。
二、證據:
㈠被告張黃益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錫麟、王信正、劉宏倚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錫麟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㈣告訴人王信正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㈤慶義企業社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 九四一○○○六八○號函。
三、核被告張黃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持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係屬代罰之性質, 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