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414號
ILEM,93,宜簡,414,200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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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新 男 四十一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春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春新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江寶蓮(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位於宜蘭 縣○○鄉○○路○○○號一樓以開設「老如意餐廳」,為「老如意餐廳」實際負 責人,朱春新明知其所承租之一樓、建號為宜蘭縣○○鄉○○段○○○○號之建 築物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而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均係屬坐落於上開地號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顏羅碧雲李文松李建廷、江翠 蓮、翁瑞松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共二十九人所分別共有,朱春新於承租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該一樓後方屬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之空地上加蓋鐵皮屋供其所開設餐廳之廚房使用,並排除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 使用,以此方法竊佔屬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共二十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九 )平方公尺。
二、證據:
 ㈠被告朱春新之自白。
 ㈡證人江寶蓮莊阿養余秋子證述。
 ㈢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㈣宜蘭縣○○鄉○○路○○○號一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㈥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一三○九七一號函所附勘查  報告。
三、核被告朱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 利而竊佔他人土地使用,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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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