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4年度,48號
SLEV,94,士小,48,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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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盛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乙○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成立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項下支付。詎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艾莉颱風來襲,原告發 現住處樓頂平台覆蓋之紅瓦被風侵襲吹落,乃立即通知被告勘驗招商修復,以維 護社區○○○路過行人安全,惟被告竟認為屋簷紅瓦非屬共用部分,拒絕以公共 基金付費修理,原告不得已先行找人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並 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但為被告所拒,因被告拒絕付款乃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居住之建物乃二至四樓之樓中樓型態,係向建商承購主建物外, 尚且包含二至四樓平台、陽台及應分攤的公設部分,依法登載為原告個人擁有之 財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原告個人之專用部分,依同 法第十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專用部分之平 台屋瓦修繕,並無理由;況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已決議,界 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社區之大小公共設施範圍,縱原告修繕之前述屋瓦非屬其 專有部分,因該部分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修繕之公共設 施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款項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支出屋瓦修繕費用是否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一節,業經九十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支出, 不由公共基金支付,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其係乙○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在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 十七日艾莉颱風來襲,原告發現住處樓頂平台覆蓋之紅瓦被風侵襲吹落,乃立即 通知被告勘驗招商修復,惟被告認為屋簷紅瓦非屬共用部分,拒絕以公共基金付 費修理,原告先行找人修理,花費二萬七千元,並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拒絕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五張、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 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有二:㈠原告修繕之屋瓦,究竟屬於「專有部分」,抑或「共用部 分」?㈡該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何人支付?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四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修繕之屋瓦雖黏附於其專 有部分之外,但因屬屋頂之構造,而屬共用部分,被告辯稱:屋瓦為原告專有 部分一節,固非可採。
㈡原告修繕之屋瓦雖係「共用部分」,但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易言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原則上以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共有 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用,並非一定由公共基金支付,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 ,自應從其決議。經查:
⒈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開會時,已決議渠認為應由公共費 用支出之社區公共範圍僅包括全地下室及公共樓梯、地下停車場升降梯及社 區○道路○○道樹並社區前、後水溝,除上述定義與例外處理外,非正式會 議決議之事項均不可認列為公共支出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前述部分 以外之修繕不可認列公共支出,則原告修繕前述範圍以外之費用,依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非經正式會議議決外,否則即無由公共基金支付之道理 。
⒉而本次原告付費修繕後,請求由公共基金支出一案,曾提請九十三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經表決結果,決議應由原告自行支出不由公共基金支出,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拒絕付款予原告,自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爭執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表決權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不 得而知一節,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 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依公寓大廈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一七號判決參照),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程序,未經 法院撤銷其程序者,決議仍屬有效存在。查縱令前述九十一年、九十三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或表決權人數,因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該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權人數之問題,尚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五、況本件被告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其 性質猶如公司之董事會,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並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 人,此觀諸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並非依法登記成立之法人,故被告並不具備法人資格,而僅具有「非法人團 體」之性質,應甚明確。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所謂「當事人能力」,僅係指有為「訴訟法上」當事人 之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無涉,換言之,此項規定並未賦予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被告僅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仍未改變 ,其自無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當然亦不具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能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修繕屋瓦所花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一節,已非可採,況 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亦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二萬七千元及利息,自乏依據,無從准 許。
七、至於原告請求調閱九十三年管理委員會帳冊及付款憑證,以證明同社區三十九號 一樓發電機壞掉、三十九號四樓屋瓦漏水,管理委員會未經開會即付款予該住戶 ,厚此薄彼一節,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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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