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969號
SLEV,93,士簡,969,200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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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住台北市○○○路二五七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宗鍾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月  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  月  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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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