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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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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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國際商│一百七十六│QG0000000 │九十三年四│九十三年四│
│ │業銀行士林│萬四千元 │ │月六日 │月六日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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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一百六十八│QG0000000 │九十三年四│九十三年四│
│ │ │萬零二百一│ │月十六日 │月二十二日│
│ │ │十元 │ │ │ │
├──┼─────┼─────┼─────┼─────┼─────┤
│三 │同右 │一百七十六│QG0000000 │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
│ │ │萬四千元 │ │月六日 │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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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一百六十萬│QG0000000 │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
│ │ │二千三百元│ │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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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一百二十四│QG0000000 │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
│ │ │萬五千六百│ │月二十七日│月二十七日│
│ │ │七十八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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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一百六十八│QG0000000 │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六│
│ │ │萬零二百一│ │月六日 │月七日 │
│ │ │十元 │ │ │ │
├──┼─────┼─────┼─────┼─────┼─────┤
│七 │同右 │一百八十一│QI0000000 │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六│
│ │ │萬二千五百│ │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八日│
│ │ │一十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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