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О號
原 告 乙○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被 告 丙○○
李澤亞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九萬六千零四十 五元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並無不 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李澤 亞(原名甲○○)並於同日簽署保證書,保證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 違犯規章、品行不端、虧欠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使公司遭受損害時 ,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因過失駕 車撞傷訴外人古璿正,致使原告遭法院判決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六十八萬八 千四百五十七元,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給付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 予訴外人古璿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丙○○有求償 權,原告依公司內部訂頒之標準,並未全數要求被告丙○○負擔賠償額,僅請求 其負擔九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又,被告李澤亞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依前述保 證之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澤亞則辯稱:其簽署之前述保證書乃民法所稱之「人事保證」,舉凡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之人事保證均應遵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九之規定,其要援引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至七百五十六條之九之規定作 為抗辯,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李澤亞並於 同日簽署保證書,保證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犯規章、品行不端、 虧欠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使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因過失駕車撞傷訴外人古璿正, 致使原告遭法院判決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原告 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給付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予訴外人古璿正等情,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 訴外人古璿正領款收據及支票、保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 人古璿正之權利,原告經法院判決與丙○○連帶賠償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賠償訴外人古璿正之損害,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求償九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自屬有 理。
六、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李澤亞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署保證書,保證丙○○於原告公 司服務期間,如有違犯規章、品行不端、虧欠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 使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性質,乃民法所稱之人事保證。本 件被告李澤亞是否應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並未定期間,依前開規定,自成立 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是以,該人事保證契約於九十三年 二月八日即因保證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又,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賠償 訴外人古璿正後,始對被告丙○○取得求償權,斯時人事保證契約已因保證期間 屆滿而消滅,原告依人事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澤亞與丙○○連帶給付,實無理 由。
㈡況學者認為「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既為損害賠償債務,則其性質上非為損害 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例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僱用人因此對第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於為賠償之後,對受僱人得行使 求償權(一八八條),即非民法本條之保證對象,人事保證人對此部分不負保證 責任」(參照學者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第六二八頁,二00三年七月初 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丙○○行使求償權, 該債務並非屬損害賠償債務,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李澤亞對該部分不負保證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九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李澤亞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其訴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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