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五十巷十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合庫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五日,惟隨 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壹仟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台幣(以下同)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共 伍佰捌拾肆元,合計壹萬零伍佰零柒元,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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