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3年度,1069號
SLEM,93,士簡,1069,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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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宗湖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謝士明」、「楊士平」、「朱凱民」、「鄭景仁」署名各壹枚、偽造「謝士明」、「朱凱民」印文各共叁枚及偽造之「謝士明」及「朱凱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 並補充如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後,即由甲○○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代價 ,並提供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予該男子,遂由該男子於不詳時間、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謝士明」及「朱凱民」之印章,而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由三軍總醫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出具,各以診斷軍醫「謝士明」、科主任「楊 士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診斷軍醫「朱凱民」、科主任「鄭景仁」(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等醫生名義開立,分別虛偽記載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與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診,有「胸痛」症狀,經診斷為「經超音波確定在三 尖瓣膜嚴重閉鎖不全併神經性痛」,並記載「一、宜住院手術治療;二、確定陸 個月內無法痊癒」」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稿)」,且偽造之二份「診斷證明 書(稿)」上各有偽造「謝士明」、「楊士平」及「朱凱民」、「鄭景仁」之簽 名,與偽造「謝士明」及「朱凱民」之印文,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稿)」交付甲○○甲○○旋即於 各當日,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服務臺 人員而連續行使之,並連續使該服務臺人員因公務聯繫時間上誤差,未及查覺,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謝士明楊世平(三軍總醫院科主任真實姓名為「楊世平」)、朱凱民鄭景仁 及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觸犯陸海 空軍刑法罪責,惟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有關詐害兵役之犯行,由修正前之同法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下稱舊法):「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 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免 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又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稿)」,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三軍總醫院服務臺人 員核換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根據,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 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偽造 「謝士明」、「朱凱民」之印章後,持以在「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其二人 之印文,並偽造「謝士明」、「楊士平」、「朱凱民」、「鄭景仁」之簽名均屬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查,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換發作業流程觀之 ,三軍總醫院服務臺承辦人員並無需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僅審查「診斷證 明書(稿)」有無醫師未簽名、無單位公函或疑以不實證明等形式上要件,就登 載與否既未涉及文書內容真偽之實質審查,則被告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稿) 」係屬偽造,仍持之至三軍總醫院服務臺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上,而換發 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其即持該診斷證明書 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申請提前退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謝士明」、「朱 凱民」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所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之 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以前開不法之手段辦理停役,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惟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為圖提前退役,一時虞疏,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 明書申辦停役,惟嗣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謝士明」、「楊士平」、「朱凱民」、「鄭景仁」署名各一 枚、偽造「謝士明」、「朱凱民」印文各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謝士明」及「朱凱民」印章各 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一、偽造由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 謝士明」、「楊士平」署名各壹枚、偽造「謝士明」印文叁枚。二、偽造由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 「朱凱民」、「鄭景仁」署名各壹枚、偽造「朱凱民」印文叁枚三、偽造之「謝士明」及「朱凱民」印章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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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