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被 告 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M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六百五十二萬八千九 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後遭退票,為此,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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