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О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 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一套(下稱系爭語言系統),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 八千四百一十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四十八期(包括頭期款)方式付款, 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 為止。詎料被告於支付第八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雙方合約約 定,被告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被告尚欠原告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價金未給 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整,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語言系統之後,曾於第三天通知業務員取回貨 品,但業務員卻要被告與原告公司聯絡,被告與公司聯絡之後,公司卻要被告與 業務員聯絡,兩邊互推,故意不取回貨品,被告原本不知該將貨品退回何處,經 向朋友請教之後,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掛號包裹將貨物寄回原告公司,原告 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語言系統,總價 為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四十八期方式付款,被告 於支付第八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尚欠原告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價 金未給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合約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系爭購買合約約定條款第二 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如不願買受系爭語言系統,須於收受貨品後七日內,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原告之方式解除契約。被告雖抗辯:其於收到貨品三日後 即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及業務員取回該貨品云云,然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僅電話告知而未以書面通知或退回貨品之方式為之,亦不符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解除契約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於購買系爭語言系統後,不但業已繳納 八期貨款,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購買系爭語言系統原告所贈送之禮券購買 手提袋及收納桌椅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購訂單及發票為證,據此,難認被 告於收受貨品七日內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其不知要將貨 品退回何處云云,然查,被告如欲解約,可將完整商品加註客戶編號及姓名寄 回「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四五之九十號營一組」,業據系爭購買合約書約 定條款第二條記載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將貨品寄回何處,實不足為採。又被告 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系爭語言系統寄回原告公司,然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語言系統,被告寄回商品日期早已逾七日解除契約期限 ,難認被告解除契約合法。
(三)本件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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