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四О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維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林文良係原告公司員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定員工 保證書,擔任訴外人林文良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林文良於原告公司 派駐「綠芙園公寓大廈」擔任保全人員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藉職務 之便,挪用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元、電話費一 百二十四元,並逃逸無蹤,原告已賠付其所侵占款項,爰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付款證明、綠芙園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保全交班記錄、勞 工保險卡、簽呈、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份、證明書影本二份、管理費明細表代收費 用分攤通知書影本八份,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林文良共侵佔之金額為十萬 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等語。足認訴外人林文良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得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與電話費合計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挪用而未繳交與綠芙園管理委員會,且 被告為訴外人林文良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應為信實。二、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 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 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三年,並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七百五十六條 之三及七百五十六條之七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保證 書,保證訴外人林文良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法舞弊、懸欠不清、虧蝕公 款等不法情事發生時,願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其保證並未約定 保證期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成立 之日起算為三年,逾三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所簽定之保證契
約,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被告即不 負保證責任,則不論訴外人林文良有無對原告公司為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 損失,皆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尚須證明訴外人林文良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 日之前為前揭不法行為,被告始需依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文良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 法確定訴外人林文良係於何時挪用款項。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代收費用分攤通知書 ,僅其中屋主劉邦育五千三百四十元之單據其上有記載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收 款、屋主王紹儒八千六百十元記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款,均係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後始有可能遭訴外人林文良納為己有,其餘均未記載收款日期,而 代收費用分攤通知書右下角所列印之日期,係電腦系統製作該單據之日期,再由 住戶依該單據繳費,故該日期並非實際繳費之日期,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 就其餘之款項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文良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前挪用 各該款項,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係於被告保證期間為不法行為,其請求被 告給付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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